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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李跃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李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被告李跃明,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李秀英诉被告李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被告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跃明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李跃明催讨,但被告李跃明一直推诿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决由被告李跃明偿还我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李秀英借款20000元及书写欠条属实,但原告是借我高利贷,我已经支付其过4次共50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借款的资质,也没有取得国家发给的执照,我只愿意偿还其欠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跃明向原告李秀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宜良县xx村李跃明给朋友李秀英借用现金贰万元整,中介人陈昕借款人:李跃明中介人陈昕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跃明借款后,按照每月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李秀英利息5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李秀英多次找被告李跃明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自被告李跃明书写借条及原告李秀英给付款项时,双方借贷行为生效。因原被告在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李秀英可随时可主张要求被告李跃明返还借款,原告李秀英自2012年10月24日至今14个月共收到被告李跃明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利息总数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方法为:利息×本金×期限×4即:6.15%÷12个月×14个月×20000元×4倍=5740元),且被告李跃明也是自愿支付,故对被告李跃明提出只能偿还原告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跃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跃明负担。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