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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景山与王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山,王晋升,陈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孙景山,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升,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学磊,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原告孙景山诉被告王晋升、第三人陈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告王晋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第三人陈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山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向陈学磊借款30万元,后于2010年9月3日又向陈学磊借款40万元,合计70万元,借款期限都为1年。被告向陈学磊出具了两份借据(1448号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1327号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偿还陈学磊本息。2013年4月12日陈学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拖欠陈学磊的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6.9526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0月10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还应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晋升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学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故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被告一直在向陈学磊索要。被告目前找到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向陈学磊陆续返还本金146万元,利息107.36万元。在陈学磊转让债权之前,被告与陈学磊之间的各笔借款并不分开偿还,只按总借款数额计算并冲抵。对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被告请求冲抵相应本息。经过冲抵后,被告已经还清本息。因被告与陈学磊关系一直很好,陈学磊有部分借款是借用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的名义对外放款,但款项是直接打入其他人账户,并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公司只是代其收取利息,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陈学磊和其他人之间。2、王晋升不是适格主体。借据上有浩然公司的公章,虽有王晋升签字,但其为该公司业务经理,作为经手人和业务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借款人应为浩然公司,而不是王晋升。王晋升收到陈学磊转款的银行卡实际是浩然公司实际使用。借据不是由王晋升本人书写,而是浩然公司工作人员换的借据,被告对此不知情。3、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交付款项时即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8月6日的银行利率计算。第三人陈学磊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晋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学磊向孙景山转让的债权是否明确具体?原告孙景山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第一组证据如下:1.1、2013年4月12日孙景山与陈学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陈学磊负责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185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明陈学磊将王晋升拖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孙景山,孙景山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债权人陈学磊已经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债权转让给孙景山的事实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了王晋升,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王晋升已经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1.2、2010年8月9日王晋升出具的编号为1327借据1份,证明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王晋升在出具该借据时已经收到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为011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116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陈学磊尾号为1387、7273交通银行卡、尾号为5603中国银行卡以及案外人沈继富尾号为6615的农业银行卡取款明细共计4份,证明2010年8月9日陈学磊尾号0112农行卡转给王晋升尾号5013农行卡2.7万元,陈学磊尾号3710农行卡转给王晋升尾号5013农行卡3.3万元,陈学磊尾号7158工行卡转给王晋升尾号2137工行卡5万元,案外人沈继富通过其尾号9518农行卡转给王晋升尾号5013农行卡8万元。2010年8月9日又交付王晋升现金11万元,其中8.7万元来自上述4份银行卡取款明细,余下2.3万元系用现金存入王晋升农行账户。以上证据证明1327号借据的30万元借款的来源。1.4、2010年9月3日王晋升出具的编号为1448借据1份,证明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王晋升在出具该借据时已经收到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5、陈学磊工商银行7158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陈学磊于2009年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晋升转账31万元、汇款9万元,合计40万元,是1448号借据的借款来源。被告王晋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王晋升不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凭据和快递处理明细无异议。对证据1.2和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3中存入王晋升5013农行卡、2137工行卡的19万元予以认可,认可王晋升农行账户在2010年8月9日有现金2.3万元的存款记录。对证据1.3中余下8.7万元的取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4份取款记录只是陈学磊及案外人沈继富的取款、打款情况,无法证明陈学磊当天向王晋升交付8.7万元。对证据1.4借据1448号以及证据1.5予以认可。第三人陈学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王晋升的答辩意见和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总共发生借贷金额至少336万元以上,王晋升辩称的偿还本金146万元是偿还本案起诉借款之外的本金。针对该146万元,原告提供如下第二组证据:2.1、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组,分别是2010年6月27日陈学磊通过农行7510卡转给被告农行账户17.7万元,陈学磊农行0112卡转给被告尾号5013农行卡7.6万元,陈学磊中行5603卡转给被告24.7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该5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0年7月28日分两次,一次39万元,一次11万元向陈学磊归还本金共计50万元。2.2、2011年2月28日陈学磊通过建行7777卡转给王晋升建行8520卡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该5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1年3月5日向陈学磊归还本金50万元。2.3、2010年8月6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的编号为1450借据一张,及2010年8月6日陈学磊通过农行0112卡向农行9019卡转款30万元的交易明细查询一张,证明该30万元是王晋升向陈学磊所借,王晋升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分三次向陈学磊归还本金30万元的事实。该30万元王晋升没有及时归还利息。2.4、农业银行业务补制回单一份、电话录音(陈学磊与宋贺)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8月6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30万元,陈学磊根据王晋升的指示转给宋贺30万元。2.5、电话录音(陈学磊与王晋升)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到2012年8月底,王晋升共欠陈学磊220万元。被告王晋升对原告孙景山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显示打入王晋升账户,王晋升名下没有尾号9019的农行账户,对证据2.3中的1450号借据不认可,认为该30万元是以王晋升的名义出具,但实际是陈学磊借给他人的,之所以以王晋升的名义,是因为陈学磊认为王晋升好帮他要款和利息。同时该借据没有相关的打款凭证可以佐证;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话录音中对话人无法确认是宋贺本人,即使是宋贺本人,其并没有正面回答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且通过录音内容反映出宋贺和陈学磊之间以兄弟相称,关系非同一般。另通过该谈话内容反映出宋贺欠王晋升的钱。故该录音在形式上欠缺要件,在内容上不能证明是王晋升让陈学磊把钱打入宋贺卡中,不排除陈学磊和宋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银行业务回单,因相关银行卡号不是王晋升的,故对于该笔业务不清楚,且回单形式存在瑕疵,业务章盖在空白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录音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不完全符合,在最后陈学磊问“不是220万元吗?”王晋升的回答并不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因为王晋升对于该笔账的操作并不十分清楚。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第三人陈学磊对原告上述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景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王晋升工商银行账户在2010年3月底4月初银行交易明细,并提供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商银行账户,称陈学磊在上述时间交付王晋升16万元现金,由王晋升以现金存入其账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调取了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业务明细,该业务明细显示王晋升该账户在2010年4月1日有一笔16万元现金存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孙景山和第三人陈学磊均无异议,认为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对法庭的陈述,在具体的时间具体的银行被告王晋升工行卡账户内确实有16万元的现金入账,能够充分证明陈学磊向王晋升出借了16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王晋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并不是陈学磊打入,也不是王晋升收到陈学磊给的款项后打入,而是另有业务。被告王晋升针对其答辩、质证意见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晋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债务为该公司债务。2、向陈学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银行业务凭证和收条复印件1组(其中银行业务凭证37张,收条13张),证明王晋升还款本金146万元和利息107.36万元。3、记账凭证两页(分别为2010年4月1日的第1号和第2号),及记账凭证后附的1115号借据、户名为王晋升的工商银行2010年4月1日16万元存入的业务回执,证明该笔现金16万元是案外人侯文于2010年4月1日向王晋升放款30万元的一部分。原告孙景山及第三人陈学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即使该证明有效,只能说明自2013年9月26日以后,王晋升有相关的职权职务,而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均在2009年。从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的借据上可以看出借据抬头及落款处均签署了王晋升的姓名,虽然该借据上盖有浩然公司的公章,但起诉王晋升或起诉浩然公司是原告的权利,王晋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孙景山及陈学磊未表示异议,对利息部分,经过双方的对账,王晋升已经支付陈学磊107.36万元利息,其中1万元是2011年2月28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50万元用期7天的利息。但认为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总共发生借贷金额至少336万元以上,王晋升所提供的偿还本金146万元本金的凭证及流水是偿还本案起诉借款之外的本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凭证上的日期有改动,银行存款回执只显示了在2010年4月1日存入王晋升尾号2137工行卡16万元现金,且将个人账户做到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不符合财务制度。另从记账凭证看,农行存入了130001.3元,结合王晋升工行卡内所存入的16万元现金,所得到的数额并不是放款人侯文向王晋升放贷的30万元整。第三人陈学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已确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第三人陈学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和1.3,被告虽对其中的现金付款8.7万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无法证明陈学磊当天向王晋升交付8.7万元,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来看,王晋升在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存在现金交付和转账交付共同组成一笔借款的情况,因陈学磊与王晋升之间存在多笔、较高金额的借贷关系,不排除现金交付和转账交付同时存在的可能。原告提供的陈学磊取款明细显示6.7万元发生在该笔借款当天,另2万元由案外人沈继富在该笔借款前一天取出,以上现金与经被告确认的在当天收到的21.3万元总和为30万元,与1327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日期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和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4和1.5,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1450号借据,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且被告王晋升本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说明情况,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2.4,因尾号9019的农行卡账户名显示为宋贺,宋贺本人未能到庭就该项打款和录音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因被告王晋升本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说明情况,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浩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浩然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王晋喜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因原告孙景山及第三人陈学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因其中记载16万元存现的2号记账凭证在日期上有较明显的改动痕迹,王晋升本人及编号为1115借据所涉及的案外人侯文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即使编号1115号借据借贷关系真实,亦不足以否定陈学磊所陈述的其于当天向王晋升交付16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四、对本院调取的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业务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关于陈学磊交付该16万元现金时间、地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对方账号,可以确认王晋升尾号为2137的工行卡在2010年4月1日存入的16万元现金系陈学磊交付给王晋升。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晋升与陈学磊系朋友关系,王晋升曾多次向陈学磊借款。其中,2009年12月3日,王晋升向陈学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陈学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晋升转账31万元、汇款9万元。2010年9月3日借款到期前,双方经协商,王晋升将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了编号为1448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5%。2010年8月9日,王晋升又向陈学磊借款30万元,陈学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卡转账19万元,现金汇款2.3万元,现金交付8.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晋升向陈学磊出具了编号为1327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3%。以上两笔借款,王晋升按照约定的利率向陈学磊支付了利息。其中1448号借据已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共计21个月),1327号借据已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3个月)。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付。2013年4月12日,陈学磊与本案原告孙景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孙景山。陈学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王晋升。庭审中孙景山放弃1448号借据2011年10月1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主张对两张借据7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另查明,王晋升对陈学磊除负有本案借据所涉及的借贷债务外,另有其他数笔借贷债务,借贷总额约为336万元。王晋升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累计向陈学磊偿还本金146万元,自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王晋升向陈学磊支付利息107.36万元。其中2011年11年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偿还的三笔10万元,陈学磊庭审中认可系偿还2010年8月6日其出借给王晋升的30万元,并提供编号为1450号借据一份,因王晋升偿还后双方未再见面,故未能收回该借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景山申请撤回对浩然公司一人股东王晋喜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晋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相应的汇款、转账记录来看,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后署名均为王晋升,且署名上均加按指印。陈学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相关汇款、转账亦是进入王晋升个人账户。另从王晋升提供的相关还款凭证来看,部分还款凭证显示也是从王晋升的个人账户转入陈学磊账户;其提供的印有浩然公司字号的收据上亦载明相关利息是由浩然公司转交。因此,可以认定王晋升是与陈学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虽然在借据上,王晋升的签名后有浩然公司的印章,王晋升亦提供加盖浩然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说明相关债务为浩然公司债务。但因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王晋喜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确认,故对王晋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学磊向孙景山转让的债权是否明确具体。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孙景山提供其自陈学磊处受让的70万元债权凭证--1327号、1448号借据,并提供陈学磊的相关汇款、转账和取款记录,可以认定陈学磊转让给孙景山的债权是明确、具体的,王晋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王晋升虽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但其中偿还的本金部分均系其偿还本案借据以外的借贷债务,且其在偿还后已将所对应的大部分借据收回。对于其中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8日偿还的共计30万元,因原告另提供30万元金额的1450号借据并对该借据未收回进行了合理解释,而被告提供的该30万元还款凭证并未载明是否对应本案的1327号借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偿还所转让的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因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王晋升请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相应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来看,存在数笔借款同时付息的情形,无法区分所付利息对应的借据。故对王晋升已支付的该两笔借款全部利息,按照王晋升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原告、陈学磊认可的收息情况,扣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冲抵相应本金。相应冲抵计算见本判决附页。经冲抵后,王晋升应偿还本金数额为609160元。对于受让债权与冲抵后本金的差额,原告孙景山有权向第三人陈学磊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晋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晋升偿还原告孙景山本金60916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91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王晋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钟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泉民初字第2818号单位:元借据号已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支付利息扣减本金剩余本金1327号11700074880421202578801448号21000016128048720351280(注:2009年12月3日及2010年8月9日的人民银行中长期3-5年贷款利率为年息5.7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