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宇与被上诉人张世龙、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宇;张世龙;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男,2001年9月9日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冯美玲,女,1976年11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龙,男,2001年2月15日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翟英,女,1973年5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96号。法定代表人付萍,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宇因与被上诉人张世龙、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五十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宇的法定代理人冯美玲、委托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张世龙的法定代理人翟英,被上诉人五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人保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龙诉称:赵宇与张世龙系五十一中学学生。2013年3月22日下午放学在操场上张世龙被赵宇摔倒在地,致使张世龙的右腿骨折。张世龙为治病支出大额医疗费等费用。同时其身心遭受了痛苦。张世龙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张世龙的伤害完全系赵宇所致,但五十一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五十一中学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现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赔偿医疗费953.4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补课费21,600元,交通费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8元,共计96,343.40元。人保哈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五十一中学辩称:张世龙对学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放学以后,而且张世龙的损害是由赵宇的侵权行为导致,学校地面光滑是事实,张世龙与赵宇均系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后果应当有判断。虽然事发突然,但是在校园的值周教师积极进行了处理,校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张世龙只有在证实校方有错误时校方才承担责任,所以张世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宇辩称:与张世龙在校打闹,因学校地面光滑,张世龙不慎摔伤,张世龙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情发生后,赵宇家长及时将张世龙送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1132.90元,在看病期间,赵宇家出车接送,张世龙在事情发生后一个月左右就正常到学校上课了,张世龙补课费用也是赵宇家出资的,没有造成张世龙缺课的情况。张世龙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人保哈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赵宇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人保哈分公司辩称:本案是赵宇与张世龙因侵权关系引起的诉讼,人保哈分公司与五十一中学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仅限于五十一中学所应承担的部分。张世龙的伤情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世龙的补课费是间接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人保哈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世龙与赵宇系五十一中学学生。2013年3月21日下午放学时,在学校操场,赵宇从后面搂住张世龙,并将张世龙摔倒在地,造成张世龙腿部受伤,五十一中学值周老师发现后,将张世龙搀扶到体育组,并与家长取得联系。张世龙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张世龙先后支付医疗费938.40元。5月15日至7月6日张世龙打车往返学校上课,支出交通费合计1352元。案件审理中,根据张世龙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张世龙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人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世龙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1人;4、继续治疗费用、医疗期限内的对症用药及相关检查费用可按合理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计算;5、支持伤后30天营养费用,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张世龙支出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8元。审理中还查明,在事发当日,五十一中学操场存在积雪,路面光滑。另查明,五十一中学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赵宇在张世龙正常行走时从后面搂住张世龙并将张世龙摔倒在地,导致张世龙腿部骨折。对此,张世龙无过错,赵宇有过错且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80%的赔偿责任)。因赵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依法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五十一中学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虽然伤害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但操场上存在积雪,路面光滑,亦是导致张世龙摔倒的原因之一。值班老师或保安员在操场巡视时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赵宇的违法行为,以致发生本次伤害事故,五十一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完全、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的赔偿责任)。因五十一中学已在人保哈分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且赔偿额在保险额范围内,故五十一中学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哈分公司承担。张世龙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38.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按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人保哈分公司赔偿护理费30,000元的诉请过高,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鉴定结论,对其合理部分,按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人保哈分公司承担营养费1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按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人保哈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按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赵宇、五十一中学、人保哈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按主次责任,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赔偿交通费1732元的诉请,对其上课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做鉴定往返发生的交通费,参照车费票据适当予以支持;张世龙要求赔偿补课费21,6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医疗费750.72元;二、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残疾赔偿金28,416元;三、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交通费1112元;五、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营养费1200元;六、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赔偿张世龙护理费8583.60元;七、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医疗费187.68元;八、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残疾赔偿金7104元;九、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交通费278元;十一、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营养费300元;十二、人保哈分公司赔偿张世龙护理费2145.90元;十三、驳回张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3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963元、鉴定费2700元),张世龙的监护人张君、翟英负担413元,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负担2600元、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负担650元(此款张世龙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赵宇的监护人冯美玲、赵洪海、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给付张世龙)。赵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十一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世龙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张世龙医疗费赵宇已经全部承担,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张世龙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不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不能依据鉴定认定。张世龙受伤一个月后就上学了,护理费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世龙答辩称,自己与赵宇不存在打闹过程,自己没有过错;赵宇只支付7天的医疗费,其他是自己支付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商议的,手续合法;伤残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赵宇的上诉请求。五十一中学答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保护、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基于伤害是在校园内发生的,学校对一审判决承担20%责任也认可。人保哈分公司答辩称,我方是基于与学校的责任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我方认可。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宇主张五十一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世龙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通过学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赵宇与张世龙在操场并排行走时,赵宇伸手搂住张世龙肩膀,用腿将张世龙铲倒在地上,张世龙与赵宇并无打闹行为,张世龙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张世龙摔倒后几分钟内,学校工作人员赶到操场,扶起张世龙,将其带回教学楼。学校对突发事件处理积极,但因操场上存在积雪,路面光滑,学校清雪不及时,是导致张世龙摔倒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据此判令学校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赵宇主张已全部承担张世龙医疗费,原审确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问题。经查,赵宇法定代理人在支付了张世龙治疗前几天的医疗费后,由张世龙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到社区医疗站打点滴的费用180元,其余的是每周到骨伤科复查的费用,共938.40元,均属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治疗费,原审对此费用确认医疗费并无不当。赵宇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张世龙不构成伤残的问题。赵宇并未提出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问题,其对张世龙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无依据。赵宇主张不同意给付交通费问题。张世龙由于腿部骨折导致无法正常出行,故乘坐出租车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造成实际交通费损失,赵宇应予以赔偿。赵宇主张张世龙休息一个月后上学,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个月的问题。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三个月,赵宇母亲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三个月,且张世龙腿部骨折,行动不便,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与赵宇母亲误工证明确认张世龙护理三个月并无不当。赵宇主张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支持伤后30天营养费,原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赵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故赵宇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赵宇的法定代理人赵洪海、冯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