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申庚等诉冯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吴申庚,冯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东路荷花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本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申庚,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吴申庚,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冯永兵,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原告吴申庚与被告冯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申庚、原告吴申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扬公司、原告吴申庚共同诉称:被告冯永兵从本单位下岗后,在郴州市南岭大道原工业南道租赁他人14-31号门面,开设了《开源工矿机电设备经营部》(已撤销)。从2003年至2010年间,被告冯永兵曾以门店摆样品和先提货后付款的经营方式,多年多次销售过原告的矿用提升绞车,且都能在提货后几天,就付清原告全部货款。2011年6月19日,被告冯永兵利用其与原告多年来业务往来的信用关系,与原告签订了绞车《订货合同》,2011年7月16日,从原告处一次性提走0.8米、1.0米和1.2米矿用提升绞车各一台,其价格分别为26100元、41000元和105000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72100元。该三台绞车均由被告提货后发往宜章县赤石乡赤石铅锌矿。提货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17日,由被告冯永兵向原告吴申庚出具了欠吴总(即吴申庚)172100元货款的欠条,并注明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被告冯永兵提货前,原告曾再三强调要先付款后提货。而被告冯永兵则称自己在赤石铅锌矿占有一定的股份,只有把绞车拉到矿上去,矿老板看到货后才会付款给他,然后由他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在被告冯永兵再三恳求下,只好同意给他将货提走。事实上,在绞车被拉到赤石铅锌矿后不久,冯永兵就收到了全部货款,但未能及时付给原告。2012年春节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冯永兵电话联系,要求结清货款,可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付款,而没有实际行动,以至长期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法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本案,逼得原告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撤诉。北湖区法院在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即绞车买卖合同及被告方向原告吴申庚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以及按照约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予清偿和支付。被告方提走原告方三台绞车后至今已接近两年之久,拖欠原告货款172100元及其按约定2%的月息应予给付;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等,均应由被告方全额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冯永兵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2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冯永兵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7572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到2013年5月17日止,即2元×172100元×22个月)。2013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2%的月息计算到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3、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本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冯永兵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远扬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远扬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为李本平。3、原告吴申庚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申庚的主体资格。4、订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72100元的货物。6、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吴申庚货款1721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吴申庚是合法进行货物销售。8、(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原告曾向本案被告追偿该笔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9、送达回证,拟证明(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冯永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原告吴申庚代理原告远扬公司与被告冯永兵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冯永兵到原告远扬公司购买一台J**.1.2×1.0绞车套/台,单价105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7月5日前,货物运输到宜章赤石铅锌矿,签订合同交定金叁万元,质量按国家工业产品标准,郴州验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永兵于2011年7月16日到原告远扬公司郴州办事处提货,同时购买了一台1.0米普新绞车,单价41000元,一台0.8米机调绞车,单价26100元,合计货款172100元,被告冯永兵在提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冯永兵”。2011年7月17日,被告冯永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吴总叁台绞车分别为0.8、1米、1.2米,总价格是壹拾柒万贰仟壹佰元整(172100元),未按时付款,利息按2%(月息),冯永兵,开源机电代办:邓雪明,2011.7.17”。被告冯永兵提货后,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远扬公司、原告吴申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永兵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2100元。2、被告冯永兵支付其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7572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到2013年5月17日止,即2元×172100元×22个月)。2013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2%的月息计算到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3、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本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冯永兵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被告冯永兵与原告远扬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到原告远扬公司驻郴州办事处验货、提货,在提货过程中,同时又增加购买两台(0.8、1.0米)绞车,共计货款172100元,被告冯永兵理应支付给原告远扬公司。原告吴申庚在与被告冯永兵签订《订货合同》时,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均是代理原告远扬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权人应是原告远扬公司,而非原告吴申庚。原告吴申庚的诉请应予驳回。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冯永兵提货时,即为付款日,约定的逾期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利率2%(月息)计算并不过高,该约定实则是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予以认可,其利息为75720元(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172100元×22个月,以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兵尚欠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100元,限被告冯永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冯永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720元(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计)。三、驳回原告吴申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湖南远扬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永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冯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