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何孝建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F组团),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何孝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周训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孝建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红玉、人民陪审员陈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建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东海滨江城承建的旧城改造工程,其设立的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F组团)系其日常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因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需要竹跳板等建筑材料,2011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于送货的当月底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原告处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计赊购价值372940.80元的建筑材料,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余款182940.80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82940.8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85612.8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8294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3958元和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所欠原告材料款185612.80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还款时间我们要公司决议出来后才能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东海滨江城承建旧城改造工程,设立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滨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因被告承建该工程需要钢丝、三通、弯头等五金建材,原告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向被告供五金建材372940.8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先后3次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合计9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给付货款19万元,尚余欠原告货款182940.80元未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对双方供货和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该项目部对尚欠原告货款182940.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名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宏建五金欠款(何孝建)》的对账单,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向被告送货372940.80元,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合计付款19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182940.80元,东海滨江城项目部在该账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颜清行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建筑材料款182940.8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和5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了弯头等五金材料共计2672元,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该款一并支付并承担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建筑材料款185612.8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8294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3958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宏建五金欠款(何孝建)》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海滨江城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外,应由被告对东海滨江城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材料款185612.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一直未给付,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孝建要求被告渝海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185612.8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账时被告所欠材料款182940.8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7月31日起即原告起诉时计算至付清时止和增加的2672元材料款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孝建材料款18561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294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9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528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何孝建垫付,限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冯雪挺审 判 员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