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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广春与施建华、王玉飞、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春,施建华,王玉飞,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王广春,女,1983年4月4日生,汉族,祁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远景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华,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王玉飞,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尹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广春诉被告施建华、王玉飞、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春委托代理人郑婷、被告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春诉称,2013年3月21日10时40分,施建华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沛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沛集镇中国烟草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致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金仙子牌电动车因避让不及与由北向南等待进站的王玉飞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金仙子牌电动车损坏、苏D×××××大型普通客车损坏。2013年4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德安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施建华、王玉飞分别驾驶的苏D×××××、苏D×××××普通客车系被告溧阳公司所有,均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0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210天)、护理费4745元(65元/天×73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3133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193元(8655元/年×20%/3×9)、母亲9232元(8655元/年×20%/3×16)]、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393.30元中的188714.64元。被告施建华、王玉飞未作答辩。被告溧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车均在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DL9878交强险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商业险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苏D×××××车辆交强险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商业险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施建华、王玉飞系其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暂由其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无需驾驶员在本案中担责,其公司待案件处理后另行与驾驶员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81.60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1.6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车均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原告的韦氏智力测试表;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丧失劳动力或无生活来源证明;车损,其司定损750元;误工标准认可2400元/月;精神抚慰金认可42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王从文(1942年10月3日生)、刘交梅(1949年2月11日生)分别系王广春的父亲、母亲,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王振中、长女王春玉、次女王广春。苏D×××××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溧阳公司,施建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苏D×××××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溧阳公司,王玉飞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2013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施建华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沛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沛集镇中国烟草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致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金仙子牌电动车因避让不及与由北向南等待进站的王玉飞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广春受伤及金仙子牌电动车和苏D×××××大型普通客车损坏。2013年4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3)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广春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软组织伤,住院1天,于2013年3月22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血肿、颅底骨折,住院11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卫生院多次复诊,原告在上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4959.70元(其中原告王广春支付28178.10元,被告溧阳公司支付6781.60元)。2013年9月2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上兴中队的委托对王广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广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广春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溧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781.60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1.60元。由于原告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80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210天)、护理费4745元(65元/天×73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3133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193元(8655元/年×20%/3×9)、母亲9232元(8655元/年×20%/3×16)]、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协议书、新北区薛家飞行车辆服务部出具的误工标准和停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口簿、部分交通费票、溧阳市上沛金豪摩托车经营部购车证明。被告溧阳公司则提供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6781.60元,原告收取现金13000元的收条。被告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被告溧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在溧阳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原告的韦氏智力测试表;原告父母劳动能力丧失或无生活来源相关证据。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2400元/月,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73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计算方式予以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75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200元。被告溧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基本同意被告无锡公司的意见,但其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现金1978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部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广春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飞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施建华、王玉飞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王广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其二人系被告溧阳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溧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施建华、王玉飞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其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王广春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苏D×××××大型普通客车、苏D×××××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溧阳公司与原告王广春按照80%:20%的比例合理承担,被告溧阳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王广春的款项应予抵扣。庭审中,被告无锡公司称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现实情况,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无锡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形式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告的韦氏智力测试表,原告称其没有收到鉴定机构的韦氏智力测试表,故对被告无锡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韦氏智力测试表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地以长期居住生活为目的,故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告无锡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其父母劳动能力丧失或无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根据现实生活,原告的父母均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系农民,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原告对其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无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4812.9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031.30元,限于原告诉请,被告溧阳公司支付6781.60元;其中:医保内用药34812.90元×90%=31331.61元,非医保用药34812.90元×10%=34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16800元(酌定24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680元(按本地护工标准6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133133元[1、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其中:原告父亲5193元(8655元/年×9年÷3人×20%)、原告母亲9232元(8655元/年×16年÷3人×20%),限于原告诉请]、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车辆损失75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01861.90元。被告无锡公司在苏D×××××大型普通客车、苏D×××××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7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750元;其中苏D×××××大型普通客车为无责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70111.90元(201861.90元-131750元),由被告无锡公司在苏D×××××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中赔偿53301.49元[(70111.90元-非医保用药3481.29元)×80%]。被告溧阳公司负责赔偿2785.03元(非医保用药3481.29元×80%),溧阳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19781.60元(其中医疗费6781.60元,支付现金13000元)应予抵扣,超付16996.57元(19781.60元-2785.03元),在被告无锡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春损失185051.49元(交强险131750元+商业险53301.49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广春168054.92元(185051.49元-16996.57元),支付被告溧阳公司16996.57元。被告施建华、王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春人民币185051.49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广春168054.92元,支付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6996.57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广春负担223元,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