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邢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贪污经克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鹿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指控: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邢某在克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克山县世纪家电城,并于2008年年末成为家电下乡定点销售网点之一。2011年5月,国家的家电下乡政策为了方便农民补贴,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待审,乡镇财政所兑付。2011年,被告人邢某利用其经营的世纪家电城负责代审代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重复复印30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向镇财政所冒名申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2879.10元,此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收缴。经侦查,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12月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邢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邢某在克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克山县世纪家电城,并于2008年年末成为家电下乡定点销售网点之一。2011年5月,国家的家电下乡政策为了方便农民补贴,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待审,乡镇财政所兑付。2011年,被告人邢某利用其经营的世纪家电城负责代审代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重复复印30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向镇财政所冒名申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2879.10元,此款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收缴。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12月5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授权书、承诺书、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继续开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操作使用培训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克山镇财政所的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明细账、克山县世纪家电城在中国银行克山支行的账户、黑龙江省扣留财物清单、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2.证人刘某、王某、杨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利用代为国家兑付家电补贴的职务之便,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某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