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永金与刘方暖、于瑞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金,刘方暖,于瑞青,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孙永金。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刘方暖。被告于瑞青。委托代理人姜忠乐。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邱伟方。委托代理人王岩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单河。原告孙永金与被告刘方暖、被告于瑞青、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永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刘方暖、被告于瑞青的委托代理人姜忠乐、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方暖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号“桑塔纳”牌轿车沿热河路南向北行驶至热河路28号乙门前时,与沿热河路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行人原告孙永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永金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方暖与原告孙永金承担事故对等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方暖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于瑞青作为鲁U×××××号“桑塔纳”牌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鲁U×××××号“桑塔纳”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898.66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80元、伤残赔偿金48217.5元,病号服费50元,拐杖费用12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17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方暖、被告于瑞青、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方暖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热河路南向北行驶至热河路28号乙门前时,与沿热河路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行人原告孙永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永金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方暖与原告孙永金承担事故对等责任。庭审时原告孙永金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例一宗,用药明细一宗,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病例一宗,门诊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712.37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60%-70%赔偿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8.66元,扣除被告刘方暖垫付的3000元,四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共计29898.66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花费中120出诊收据应换正规发票,病号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仅在医保范围内对合理用药进行赔偿,自费药20450.88元不予承担,且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赔偿比例应按照50%的计算。原告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永金因交通事故住院28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92天),其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月,超过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3075元/月,故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3075元/月主张误工费,共计37399/30天*120天=123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已经64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在退休时补差也应当签订劳务协议,且其主张的工资过高,仅认可补差工资每天4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证明书一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102.5元/天计算60天(住院28天,出院32天),共计102.5元/天*60天=6150元;各被告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可住院28天的护理,认为出院后如需护理,应当由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天数。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各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病号服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病号服费用5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青大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大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医鉴字第1674号鉴定结论:原告孙永金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本次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至鉴定之日原告为65岁,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15年,为32145*15*10%=48217.5元;各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原告为此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各被告认为均不应由己方承担。原告提交骨伤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花费8000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56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其身体遭受重创且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各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被告刘方暖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事故车辆鲁U×××××号“桑塔纳”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瑞青,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休息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刘方暖与原告孙永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60%-70%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70%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费,原告提交的100元120出诊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42612.37元(含自费用药204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两项共计43172.3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费用药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孙永金自行承担30%责任,即9951.71元(含自费用药3135.26元),其余7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905.04元(不含自费用药);由被告刘方暖与被告于瑞青连带赔偿7315.62元(自费用药),扣除被告刘方暖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315.6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休息证明分真实有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休息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系从事安保工作,且就其实际年龄和工作性质来看,其工资未能达到3300元/月,故本院对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按照40元/天的工资予以赔偿”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系在外工作,但工资未能达到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青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补助1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共计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及陪护人员信息真实有效,但未能提供出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本院对四被告“认为的原告应提交出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就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来看,原告出院时确实不能下床行走,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0天,其护理费损失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102.5元/天计算,共计4100元。4、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2013)医鉴字第1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结论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的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217.5元(32145元*15年*10%)。5、交通费,原告按照住院28天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共计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病号服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病号服为必须品,且其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四被告“认为病号服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病号服费用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较大,且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四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20.6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自费用药),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05.04元,剩余4315.62元由被告刘方暖与被告于瑞青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病号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47.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永金人民币71647.5元(含自费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永金人民币15905.04元;三、被告刘方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永金医疗费人民币4315.62元;四、被告于瑞青对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孙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永金承担人民币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刘方暖承担人民币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