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姜志军诉那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军,那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姜志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那立勇,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总承包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云(那立勇之妻���,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军诉那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军、被告那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军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那立勇的雇佣司机张继聪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在新华东道东港龙城路段与原告姜志军驾驶的冀B×××××捷达驾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军无责任。姜志军的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624元,因被告那立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姜志军车损13624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409元,合计14183元。被告那立勇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年检合格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姜志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那立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志军无责任。2、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费13624元,花费评估费409元。3、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施救费150元。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证明车辆已经卖给原告姜志军。6、被告雇佣司机张继聪的驾驶证,那立勇的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那立勇。被告那立勇、太平洋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证据2为扫描复印件,不是单位的原始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保险人是否重新鉴定以七日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为准,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应扣除工时费、增值税。依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3未附有施救车辆的号牌,无法确定具体对��辆车进行的施救。依据该车的损坏部分,该车尚能行驶,没有必要进行现场施救。证据5,因冀B×××××捷达牌轿车行驶证所有人记载为赵杰,本案原告为姜志军,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姜志军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姜志军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准驾车型为A2,依据现行的规定,司机张继聪于2013年起每2年于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身体条件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果张继聪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保险条款,对于该种情形属于保险的免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那立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那立勇的雇佣司机张继聪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在新华东道东港龙城路段与原告姜志军驾驶的冀B×××××捷达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军无责任。姜志军的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624元,花去施救费150元,公估费409元。另查明,姜志军驾驶的冀B×××××捷达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姜志军,2012年3月5日自赵杰处购买。被告那立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姜志军车损13624元,施救费150元,公估费409元,合计14183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志军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那立勇应赔偿姜志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那立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应该在保额范围内直接��付原告姜志军。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军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军车损11624元、鉴定费409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183元。三、被告那立勇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