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德力格日呼因与苏日乐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力格日呼,苏日乐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格日呼。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日乐木。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力格日呼因与被上诉人苏日乐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力格日呼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上诉人苏日乐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陶格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阿鲁科尔沁旗绍根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1日偿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贷款。2009年12月27日,时任绍根信用社主任的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7075.04元,计57075.0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确定的3-5年贷款利率为5.76%。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责任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因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的按照信用社利率按季度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偿还之日起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提出该贷款后已给付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都德力格日呼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日乐木代偿款57075.04元及利息12328.21元(2009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为4.8‰)元,合计69403.25元。宣判后,德力格尔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审理该案的一位法官与苏日乐木关系亲密。贷款未签订过合同。本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是上诉人与阿鲁科尔沁旗信用联社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苏日乐木答辩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在贷款偿还期内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名义非法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涉案贷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贷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贷款由被上诉人使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波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