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芳,朱海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开发区叶榭镇东石路2号33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伟芳,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诉被告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缘公司)、张伟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王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缘公司、张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威仕公司为被告舜缘公司加工螺旋桨轴组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威仕公司按约完成了加工并交付,但被告舜缘公司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760515.8元未给付。被告舜缘公司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张伟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舜缘公司给付欠款760515.8元及利息12957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伟芳对舜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舜缘公司、张伟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锻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威仕公司为舜缘公司加工锻件,合同总价分别为960000元、40515.80元(含船检费用1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的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双方还就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威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3月15日发货640000元;5月20日发货26515.8元,收取船检费14000元;11月21日发货320000元,总额1000515.8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舜缘公司付款240000元,尚欠760515.8元。因舜缘公司未能,偿付欠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张伟芳为舜缘公司的股东。因舜缘公司未进行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13年3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舜缘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图纸、出库单、回执单、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收据、增值税发票、ems详情单、舜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威仕公司交货后,舜缘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威仕公司主张从其交货之日按年息6.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伟芳作为舜缘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舜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舜缘公司、张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舜缘公司、张伟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760515.8元及利息(按年息6.6%计算,其中6400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算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400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算,40518.5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3200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伟芳对被告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9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上海舜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伟芳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9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15582276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