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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韩卫东、韩卫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驶入337省道时,碰撞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电动三轮车乘客)死亡,被害人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