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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克兰与易平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兰,易平仙,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春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郑克兰。委托代理人周丽娟。被告易平仙。委托代理人于海滨。第三人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豪。委托代理人张石。第三人郭春惠。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原告郑克兰诉被告易平仙、第三人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郭春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滨、第三人四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与第三人郭春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王集钢曾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房一处位于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归女方郑克兰所有。后该房屋于2010年8月拆迁,由于拆迁时房屋产权人为王集钢,应第三人四方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由王集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可分得两套住房。现王集钢已于2013年去世,去世一周前与第三人郭春惠登记结婚。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接《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周边成片开发项目(一期)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196号)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婆媳关系,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子王集钢协议离婚,被告尊重王集钢在协议中的内容,既然王集钢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那么我方对该协议无异议。王集钢现在已经去世,被告也认为对已经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已经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告也不主张继承权,我方认为原告无需再进行确权,因为离婚协议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诉求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四方房地产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需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2、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只有当王集钢支付相应的房款之后才能将安置的房屋给付,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我公司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在王集钢去世之后,拆迁协议中的承接人是谁,来承担权利和义务。第三人郭春惠述称,1、原告所列当事人错误,我方是诉争的196号协议的被拆迁人王集钢的生前配偶,依法属于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处于同一继承地位,我方认为,我方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承接第196号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集钢在20XX年X月X日去世,继承人为郭春惠和被告,第196号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和郭春惠共同继承,原告并非王集钢的继承人,王集钢生前也未将196号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和法律依据。王集钢和原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也不导致原告享有拆迁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为离婚协议签署后,原告和王集钢并未将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王集钢是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时是房屋的被拆迁人,本案由王集钢和第三人四方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拆迁协议,这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拆迁的权益应属于王集钢,在王集钢去世之后,应由继承人继承。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之子王集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一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集钢名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王集钢在青岛市四方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后房子一处位于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套二建筑面积为46.85平米,经双方协商���男方放弃,此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注:男方有居住使用权)”。2、2010年8月9日拆迁人(甲方)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王集钢签订《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周边成片开发项目(一期)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196号)一份,被拆迁房屋为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建筑面积46.85平方米);补偿房屋为就地安置房屋(就地安置房屋面积超档面积按8500元/平方米结算,就地应划挡75平方米),另在湖岛安置房屋一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按5450元/平方米结算)。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的产权证被交给拆迁部门,2010年12月24日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被交给拆迁部门,现该房屋已经被拆除。3、庭审中,第三人郭春惠提交2013年2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王集钢委托郭春惠办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同时郭春惠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接受王集钢的委托办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王集钢签署的,该委托书无效。4、王集钢之父王凤起于20XX年去世。王集钢于20XX年X月XX日与第三人郭春惠结婚,于2013年X月X日因肺癌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作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系原告郑克兰与王集钢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王集钢放弃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归郑克兰一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被拆迁,拆迁人青岛四方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集钢签订了《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周边成片开发项目(一期)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196号)。该拆迁补偿协议虽然由王集钢作为被拆迁人签署,但相应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而此时王集钢对该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的权利已受到离婚协议的限制,因此该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指向原告郑克兰。现原告起诉要求承接《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周边成片开发项目(一期)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196号)项下关于被拆迁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0年8月9日拆迁人(甲方)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王集钢签订的《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周边���片开发项目(一期)住宅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第196号)中被拆迁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郑克兰享有。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承担7035元,由被告承担70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晶 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文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丽君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