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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56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母,原告之夫因病于2003年初去世,原告便以捡拾垃圾为生,2004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至法院,判决二被告各支付50元赡养费每月,然判决后,二被告均不履行,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赡养费800元每月(后变更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收入低,小孩在读书,无力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小孩还小且一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某林、刘某春、刘某某、刘某,因原告认为刘某某、刘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于2013年11月20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子女刘某林、刘某春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每月有850元社保,只要不生病,生活开支基本够用,每月拿药大概需要400至500元;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主要用于防病及租房居住。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每月收入2600元,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其妻子患病未上班,养育一女现年16岁,就读高中,每年学费需3000元,每月生活费需800元;被告刘某陈述,每月工资有2000元左右,现已离婚并现养育一女年满10岁,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在其家中居住了三年多,其女儿每个月在学校吃中午饭需要1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04年11月1日起诉二被告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承认原告曾起诉,但均陈述未收到该案判决书,本院亦未查询到该案相关记录。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共同居住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需要另行租房居住,被告刘某亦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年满71岁,已无劳动能力,仅有每月850元低保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刘某某、刘某作为原告之子,理应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履行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的支付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且每月有固定低保收入,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主要用于租房居住,但因二被告收入较低,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原告所在地住房租赁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150元(从2013年12月起于每月底之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德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惠如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