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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曾用名曾辉),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2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曾**伙同同案人“魏祥清”、“阿忠”(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越秀区犀牛路与农林下路交界处,由同案人分别冒充电子产品供货人和购货人,被告人曾**从中做说客,虚构转卖电子产品能赚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的现金3000元,后携赃逃离并共同分赃。201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曾**伙同同案人“魏祥清”、“阿忠”(均另案处理)先后去到本市越秀区水荫路中国银行附近和永福路广州银行附近,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凌**的现金10000元,后携赃逃离并共同分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29日将被告人曾**抓获归案,但赃款未能缴回。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前科刑罚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曾**退缴的赃款38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张德枝、凌淑英(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三、扣押被告人曾**的NOKIA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