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焕芹诉张龙、李洪胜、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焕芹,张龙,李洪胜,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罗焕芹,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199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李洪胜,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新银座商业裙楼1-J2。负责人聂九利。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3楼A室。负责人马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罗焕芹诉被告张龙、被告李洪胜、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焕芹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被告李洪胜、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9442.40元[含医疗费116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600元(按31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605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9.08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305元、车损评估费215元、拖车费40元,共计117324.8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56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即27882.40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3日9时55分许,原告罗焕芹驾驶粤E23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玉珍)沿佛山市禅城区兆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福宁路交叉路口,往南方向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龙驾驶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沿建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张龙由于避让左边的三轮车急打方向盘时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焕芹、杨玉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焕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46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左前臂皮擦伤;脂肪肝;肝囊肿;胆囊小息肉。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及左上肢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避免骨折恢复期间二次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28日、7月9日回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5月28日门诊治疗时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康复练习。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79.30元(含挂号诊金费27元,其中金额为10765.34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已通过社保机构医疗保险报销8271.72元),住院当天原告购买前臂吊带支出33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及误工时限的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罗焕芹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时限为半年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佛山市居民。杨玉珍(女,1937年8月26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杨玉珍与其丈夫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且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在事故中,原告所驾摩托车因碰撞导致损坏,原告因此支出拖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评定粤E23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5元。其后,原告将车辆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千里辉摩托车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305元。被告李洪胜于2009年12月25日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凌翔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凌翔汽修厂”),该厂现已注销。2011年8月13日,被告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与凌翔汽修厂签订《车辆定点服务合同》,约定凌翔汽修厂为其车辆的维修保养定点服务单位,如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需要凌翔汽修厂上门取车或还车,凌翔汽修厂可应其要求免费提供上门服务等。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是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的分公司。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被告张龙是凌翔汽修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交由凌翔汽修厂维修保养,被告张龙应被告李洪胜指示驾车将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送还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处。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玉珍就其损失起诉本案各被告[案号:(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88号],案件经审理确认杨玉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364.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630.98元。以下是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79.30元(含挂号诊金费27元),其中金额为10765.34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已通过社保机构医疗保险报销8271.72元。原告认为社保只报销其负担的部分,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前投保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医疗保险的约定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挽回了部分损失,但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按其责任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原告因其他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而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社会保险机构在核实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后,仍可要求原告返还先行理赔部分,因而原告并不会因此而获得超额的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予以采纳。另住院当天原告购买前臂吊带支出33元,结合原告伤及左臂的事实,原告该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为11612.30元(11579.30元+33元)。关于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非社保用药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使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部分保险条款无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左肱骨骨折的病情,由人护理亦属合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日期共60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支出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亦未说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3、误工费问题。关于收入标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泰锵装饰材料厂工作,从事业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100元,该厂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共休息两个月(至2013年6月27日),共107天。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定残,其请求计算误工时间共6个月(至2013年9月12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A/T521-2004)》第10.2.4肱骨干骨折的误工日期为9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个人体质的差异,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算为9300元(3100元/月÷30天/月×90天)。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认定基于检验所得,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在本案中计算其母亲杨玉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杨玉珍已在另案中请求计算误工费,故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由于本院在(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88号案中未采纳杨玉珍具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未予计算误工费,原告罗焕芹作为杨玉珍的女儿,对其具有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11612.30含挂号诊金费27元及购买前臂吊带支出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住院46天,50元/月×46天=2300元,原告请求按2250元计算。3营养费500有医嘱,酌定。4护理费3000有医嘱,出院后护理期酌定,自住院之日起共护理60天,50元/天×60天=3000元5误工费93003100元/月÷30天/月×9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52.50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48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其母亲杨玉珍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2396.35元/年,杨玉珍的扶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9.09元(22396.35元/年×5年×10%÷2人),原告请求按5599.08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5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酌定10车辆损失1560维修费1305元+车损评估费215+拖车费40元合计101274.8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原告罗焕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龙既与原告罗焕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龙是凌翔汽修厂的雇员,事故时正在进行雇佣活动,被告李洪胜是凌翔汽修厂的经营者,故被告张龙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李洪胜承担。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依据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与凌翔汽修厂之间签订的《车辆定点服务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交给凌翔汽修厂维修、保养,被告张龙作为凌翔汽修厂的员工,应被告李洪胜指示驾驶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还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嗨汽车租赁深圳分公司、一嗨汽车租赁上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顺序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将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原告及杨玉珍之间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可获得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6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共14362.3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玉珍在此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36364.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154464.27元。罗焕芹、杨玉珍在该项下的损失共计168826.57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原告罗焕芹850.71元(14362.30元÷168826.57元×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6605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9.0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85352.5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玉珍在此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0166.71元。罗焕芹、杨玉珍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135519.21元已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原告罗焕芹69280.03元(85352.50元÷135519.21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05元、车损评估费215元、拖车费40元,共156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罗焕芹赔偿156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1690.74元(850.71元+69280.03元+1560元)。粤B45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罗焕芹与被告张龙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9584.06元(101274.80元-71690.74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张龙所负的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792.03元(29584.06元×50%)。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李洪胜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焕芹71690.7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焕芹14792.03元。三、驳回原告罗焕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罗焕芹负担3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84元(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9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应退还原告的98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