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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张文国、张福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张文国,张福胜,张良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文国。被告张福胜。被告张良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张文国、张福胜、张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张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张福胜、张良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国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3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被告张文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良正、张福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国、张福胜、张良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文国因种植樱桃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国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良正、张福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为被告张文国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30000元款打入被告张文国指定帐户,该被告按约定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期满后该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张良正、张福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国及张良正、张福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张文国在借款期满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良正、张福胜作为张文国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张文国不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代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国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张良正、张福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良正、张福胜对被告张文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