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富达精工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达精工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河南富达精工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向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季振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新店乡下王庄段。法定代表人杜保年,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富达精工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气公司)与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电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10924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月23日,被告支付了978400元货款,就余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4次将剩余114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及利息。被告南阳电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富达电气公司(供方)与南阳电力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油浸式电力变压器30台,总金额981100元;2011年9月30日交货等。2011年9月24日,富达电气公司(供方)与南阳电力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内容为:对原合同追加111800元,追加后,合同金额为1092400元等。之后,富达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2013年5月23日,富达电气公司与南阳电力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附件)金额为1092400元,货已供完,已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已支付978400元,余款采用分批次还款方式,需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4000元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富达电气公司催要,南阳电力公司未归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南阳电力公司也未归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富达电气公司与被告南阳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附件,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准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富达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及时供货,被告南阳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富达精工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本金60000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照本金9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