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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岩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文化街中百仓储超市大门口处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现行捉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五包,净重共计402.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毒品照片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移交凭证、乘机记录、宾馆入住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明细、离港数据、住宿信息、随身物品代为保管清单,被告人岩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402.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402.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晓峰人民陪审员  牟维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