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万寿与被告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寿,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许万寿,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孝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辉谱,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仁居,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万寿与被告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寿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许万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李仁居作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偿还借款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担保人)对本案负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29日向原告许万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李仁居作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许万寿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三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向原告许万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居为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仁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孝智、李辉谱、李仁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孝智、李辉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万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仁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仁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赖孝智、李辉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