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齐某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厚禄,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厚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由原告抚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这一协议时因被告暴打原告,原告害怕被告施暴而形成,严重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变更原、被告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协议。2、判决对房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子、离婚的时间属实。原、被告认识时被告尚在部队当兵,后转业在煤矿工作。平时两人相处时间较少,在一起从没有过矛盾和纠纷。被告参加工作后工资也一直由原告掌管。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不安心生活,常与他人电话不断,并购买手机等物品。2013年2月6日,原告以购买物品为由,约被告去平阴。到平阴后,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劝说无效,无奈之下被迫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完全是原告的真实意见,且是原告亲自书写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被原告挥霍殆尽,故原告完全放弃婚后财产。原告所陈述的房产系被告用转业费及自谋职业金购买的,完全系被告个人出资。现在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现房产手续在原告处,该房产是被告唯一的安身立命之所。综上,原、被告离婚及对财产的分割均出自原告的意愿,没有隐瞒、欺诈和暴力威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办理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张某甲,于2005年2月14日出生,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到结束学业,孩子假期,男方可接孩子去居住。2、财产处理: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3、其他:孩子成人后,可自主选择监护人”。在该协议书中,原告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签署意见表示自愿离婚,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平阴县东阿镇衙前村,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东字第YQ03**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万刚。该房产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72.9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除所争议的房产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大件共同财产。2008年1月23日,原告齐某某、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齐学忠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平阴县东阿镇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正一份、齐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自谋职业证一份、车票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暴打原告,原告因害怕被告施暴而形成,严重不公平,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协议,平均分割房产。对此,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系原告齐某某的母亲,其陈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原告,二人当天去离婚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好几个月后其才知道。证人丁某某、雷某某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是听原告的父母说过。原告的父亲曾经找证人雷某某出面调解。综上,证人王某某、丁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系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且三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证实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暴力威胁。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签署意见表示自愿离婚,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由此表明,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应予变更离婚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