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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天泉诉被告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泉,由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蔡天泉,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百玲,系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世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蔡天泉诉被告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泉及委托代理人范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朋友代XX于2012年8月的一天找到原告称:他的朋友由世军(本案被告人)干工程急需流动资金,要借款200000元,每月可按5分利给付利息,一个月内还清,如一个月还不上200000元加一倍。当时念及与代XX是朋友关系,于2012年8月29日,原告蔡天泉、原告母亲(高XX)、朋友代XX、被告由世军一起到德太的商业银行,原告母亲高XX从该银行取款2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留下了借据,内容为:今有由世军向蔡天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内必须还清,一个月还不上贰拾万元加一倍。借款人由世军,借款时间2012年8月29日,事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五个月利息。2013年2月起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月5分利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经朋友代XX介绍认识被告,同时双方表明来意,被告称自己承接了本钢起重机厂在丹东兴建的土木工程,因缺乏工程资金想要筹借500000元工程资金,原告表示没有那么多资金,现在手里只有母亲(高XX)卖房款200000元,被告表示200000元也可以。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高XX)、原告的朋友代XX共同到原本溪市商业银行德太营业部支取人民币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营业柜台上的200000元装入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中后,在事先制作好的借条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金额及年月日。捺手印后将该份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今有由世军向蔡天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内必须还清,一个月还不上贰拾万元加一倍。借款人由世军2012年8月29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被告当即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偿还4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书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系违约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天泉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