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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叶军与马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叶军,马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9号原告蒋叶军。被告马佳勇。原告蒋叶军诉被告马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叶军和被告马佳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叶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9月25日分2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9月25日签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马佳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叶军借款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蒋叶军已预交),由被告马佳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王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