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少磊与陈庆才、蒋付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磊,陈庆才,蒋付莲,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少磊,男,1981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才,男,196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蒋付莲,女,1963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庆尧,男,1967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尧,系该公司经理。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光,男,农民,系被告陈庆尧之子,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少磊与被告陈庆才、蒋付莲、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才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付莲、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付莲、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许可。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才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尧、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磊诉称:2012年9月24日,陈庆才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庆尧作担保,约定用款1个月,月息1.5%,逾期加收月息2%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这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陈庆才、蒋付莲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庆才、冠县顺达福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庆尧,两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才辩称:借据属实,借款数额不对,原告实际付款960000元,该笔借款陈庆才分多次已偿还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追加巨兴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追加蒋付莲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页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没见过借款合同的第一页。被告陈庆尧辩称:借据属实,知道借款这件事,但不知道资金交付情况。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没见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这是陈庆尧个人行为,和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蒋付莲、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少磊与被告陈庆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庆才向原告张少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陈庆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少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50%;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庆尧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借据载明被告陈庆才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处罚。当天,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第二天,即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少磊向被告陈庆才分四次汇款500000元、42000元、388000元、30000元,汇到了被告陈庆才指定的其女儿陈伟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完全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庆才让女儿陈伟向原告张少磊汇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陈庆才让女儿向原告张少磊汇款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对蒋付莲、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2012年7月6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庆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庆尧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到期不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处罚;保证人:陈庆尧;借款人:陈庆才;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庆才在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陈庆尧在保证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中写明:“贷款方张少磊;借款方陈庆才;(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0%,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四)、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贷款。¨¨¨(六)、保证条款:(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贷款人:张少磊。借款人:陈庆才。保证人:陈庆尧。¨¨¨”原告张少磊在贷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陈庆才在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陈庆尧在保证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陈庆才的委托代理人称:借据属实,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没有将借据交还给被告;借款合同第二页中的“陈庆才”三个字是陈庆才本人签的,但没见过第一页,不能用第一页的内容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庆尧在质证时称:借据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没见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因各方对借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庆才对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庆才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没有将借据交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陈庆尧的签字进行笔迹及手纹鉴定,在鉴定期间,陈庆尧认可了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陈庆尧所主张的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所写、没见过借款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陈庆尧是这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被告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这两家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庆才质证时称:巨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蒋付莲、巨兴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陈庆尧质证时称: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质证时称:没有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就其主张的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冠县巨兴轴承有限公司、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庆才提交2012年9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陈伟账户下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只向被告分四次共汇款960000元,分别是500000元、42000元、388000元、30000元。原告对分四次向被告汇款9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不仅是这960000元,向被告共交付款项1000000元。因双方对上述交易明细的内容均认可,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汇款9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交付其他40000元款项的证据,虽然借据中显示是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款项9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庆才向原告借款960000元。被告陈庆才另提交银行转账单据10份、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其分11次向原告偿还1050000元,已还清借款。在这11份单据中,有2份单据显示被告陈庆才的女儿陈伟曾汇款到原告张少磊账户上,一笔是2012年10月27日,陈伟向原告张少磊汇款100000元;另一笔是2012年11月24日,陈伟向原告张少磊汇款70000元。其余9份单据显示的收款方是案外人,其中收款方是赵子军的有七笔,收款方是王安庆的一笔,收款方是崔磊的一笔。被告称上述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安排支付的。原告在对这11份单据进行质证时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汇给原告的70000元属于偿还这笔借款;2012年10月27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还的其他借款;其他单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就其主张的2012年10月27日汇给其100000元是还的其他借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已分两次还给原告共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既还本又付息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这170000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且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应视为全部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0%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2年10月24日后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2012年10月27日被告偿还的100000元中包含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14400元(960000元×1.50%);剩余的85600元(100000元-14400元)中含本金85386.87元(85600元÷(1+5.60%÷360×4×4天))及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利息213.13元(85600元-85386.87元);2012年11月24日偿还的70000元中包含本金68797.96元(70000元÷(1+5.60%÷360×4×28天))及利息1202.04元(70000元-68797.96元);被告还剩本金805815.17元(960000元-85386.87元-68797.96元)未还。因其余9份单据所记载的收款方不是原告,且被告对这些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安排支付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这9份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少磊实际只向被告陈庆才交付款项960000元,被告陈庆才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0000元,还剩805815.17元本金未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利息,故被告陈庆才还应向原告张少磊偿还借款本金805815.17元;超出上述款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尧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少磊要求被告陈庆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少磊805815.17元。二、被告陈庆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682元,被告负担1111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