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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3日被保外就医,2010年1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并与前罪余刑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先后2次在耒阳市城区秘密盗窃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摩托车,经鉴定,盗窃价值分别为2340元、2944元。被盗2台摩托车已追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耒阳市城北路光明大酒店附近,发现城区居民许某的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未上锁,遂将摩托车推至一建筑工地,用钢筋挑断摩托车点火线,接通电源,启动摩托车并骑走停藏匿西湖市场一居民楼楼下。当日10时许,许某的朋友发现被盗摩托车停在西湖市场一居民楼下,即告诉了许某,经许某确认后,遂报警。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西湖市场转移摩托车时,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并追缴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耒阳市城区牌楼下圆通快递附近,发现一男式豪门牌摩托车停放圆通快递门前未上锁,遂扯断摩托车点火线,接通电源,启动摩托车并骑走藏匿西湖市场一居民楼楼下。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好买主并在约定地点牌楼下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44元。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价值5284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1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3日因病被保外就医,2010年1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并与前罪余刑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即羁押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0日晚上,他到城北路光明大酒店附近玩,摩托车停在酒店门前,第2天早上8、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上午10时许,一朋友打电话跟他说,他的摩托车停在西湖市场居民楼下,他到现场确认后,即报警。下午5时许,有一中年男子来骑摩托车,守候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第2次盗窃摩托车后,在耒阳阳市城区牌楼下与人交易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且在讯问中,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全过程。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耒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致,能互相印证。4、价格认证结论证实了被盗窃摩托车的市场综合价值。5、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作案时的地理位置和赃物的外貌特征。6、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窃2台摩托车均已追缴,其中,1台已返还给被害人许某。7、刑事拘留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起止时间。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先后2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起止时间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摩托车,盗窃价值计5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先后2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第2次刑满释放后,2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主观恶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第1次盗窃在转移赃物时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第2次盗窃摩托车在交易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亦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外,被告人谢某某2次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追缴,其中1台已返还给被害人许某。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纵观本案,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