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地址:格尔木市。负责人梁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郭鹏,青海盐湖律a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全文合,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格尔木市。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吴小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青洋,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原告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技改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技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全文合,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彦丰、段青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技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铜三选拦河坝土建工程和铜二选铜铁分离土建工程中的混泥土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同时约定了单价工期及有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进场施工,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1年12月2日确认完成,工程款为123561.5元和1005000元,合计总造价1128561.50元。然而被告却违反承诺,不按月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拒绝支付至今。无奈之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85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70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3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辨称:1、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合同,第三项要求承担2013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他们没有明确的数字,也没有交纳相应诉讼费,法院应不予审理,我们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2、2012年12月股东全部更换,董事长也更换了,他们不清楚具体的内容,出示相关证据后再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主体资格情况。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铜三选拦河坝土建工程和铜三选铜铁分离土建工程中的混泥土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单价、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有关的权利义务。第三组证据:合同履行情况,即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造价为1128561.5元。1、胜华矿业铜二选《工程中期价款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挖土方工程67000平方米,工程款为1005000元,并由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字确认;2、胜华矿业铜三选《工程中期价款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混泥土工程219.97平方米、挖土方542平方米,工程款为123561.50元,我们干这个工程没有明确的价格,是干多少确认多少,并由被告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周贤元出庭作证:铜二选工程,负责铜铁分离,为100m³左右的混泥土,价款是12万左右;还有一个是铜三选,工程款是1005000元,我是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土建工程师,现场的负责人。结算表上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时间,合同要求是经过我们验收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方说的是按月支付;并认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里约定“验收后合同终止”;我们没有验收,现在合同还没有终止。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第3组证据以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认为股东发生变更原件未找到。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1日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发票上显示铜二选工程款为98849.20元。2、2013年3月2日被告在《青海日报》发布的《股权转让变更公告》。证明被告方股权转让变动情况。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即税务发票上显示铜二选工程款为98849.20元,认为该数额只是12万多元工程款的80%;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2,即被告方股权转让变动情况,认为对股权转让变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不影响第三人(即原告)行使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履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技改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铜三选拦河坝土建工程和铜二选铜铁分离土建工程中的混泥土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同时约定了单价工期及有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进场施工,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洛阳技改公司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1年12月2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铜二选为123561.5元、铜三选为1005000元,合计总造价1128561.50元。原告洛阳技改公司提交了胜华矿业铜二选、铜三选《工程中期价款报表》两份(复印件)及证人周贤元出庭作证证词,认为可以证实铜二选、铜三选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地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洛阳技改公司提交的胜华矿业铜二选、铜三选两份《工程中期价款报表》虽为复印件,但证人周贤元作为实施本案涉及工程时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一方工程技术人员的工程师,在两份《工程中期价款报表》中签字,其出庭作证证词与《工程中期价款报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铜二选、铜三选的工程量及价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对此,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曾发生股东变更等情况,公司现股东对公司与原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除铜二选工程中98849.20元工程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均不承担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并应承担铜二选、铜三选工程结算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洛阳技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铜二选工程款123561.5元、铜三选工程款100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上述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21元由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王淑君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