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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因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让其帮忙朋友购买冰毒。汪某某遂联系戴某(另案处理),戴某又联系华某某(另案处理)。后汪某某在屯溪区市证券公司附近一宿舍楼处,从华某某处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期间,徐某某给了汪某某200元,汪某某分给戴某100元。二、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屯溪区屯光镇云村村口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汪某某与徐某某在汪某某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屯溪区政府大楼后门附近通过华某某购买了400元的冰毒。后汪某某与徐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3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屯溪区世纪广场游船码头附近从华某某处拿到约200元冰毒。后汪某某与徐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4、2013年8月30日晚上,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见面后称想吸食冰毒。后汪某某在屯溪区黎阳镇小龙山附近从华某某处购买了100元冰毒。后汪某某与徐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另查明:2013年9月2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屯溪区云村一工地上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戴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