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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堪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双重折磨,于2013年7月外出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荆门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3、照片3张,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及妹妹一起殴打致伤;4、房产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七一桥社区某某新村48号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留给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够轻微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已成家。因缺乏情感沟通和言语交流,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时没有正确及时化解矛盾,反而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掇刀区七一桥社区某某新村48号住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情感沟通和言语交流,发生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掇刀区七一桥社区某某新村48号住房一栋,因其女儿结婚无房屋居住,经原、被告与其女婿协商,双方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改建成二层住房,女儿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将房屋留给其女儿居住,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审 判 长  何国华审 判 员  丁晓金人民陪审员  杨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