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润涛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706号原告刘润涛,农民。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营房道西津沽路北。负责人田爱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法定代表人李宗唐,董事长。原告刘润涛诉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葛沽支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农商银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涛、被告农商行葛沽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被告天津农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住宅楼供热接口费问题,与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应缴纳接口费112640元,该社将原有锅炉房及锅炉、设备作价归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已经法院判决,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登记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配合过户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葛沽支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不是不给办,手续比较繁琐,我们也没有时间,因此一直没办了。被告天津农商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住宅楼供热问题,与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书。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楼供热接口费总计112640元,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原有锅炉房(即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66号光明楼2门102)及锅炉、设备归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另付人民币30000元。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交于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家时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葛沽支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农商行葛沽支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66号光明楼2门102房屋,已于2003年11月3日由当时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农村信用合作社协议抵给了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房屋在天津市福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家时,将该房屋分配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焕成速录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