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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寻雅东与被告蒋永杰、蒋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雅东,蒋永杰,蒋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寻雅东,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杰,男,1949年7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蒋永俊,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寻雅东与被告蒋永杰、蒋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雅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雁、被告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蒋永杰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被告蒋永俊为帮助蒋永杰借款,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并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此形式为借款抵押,被告并未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永杰偿还欠款10万元;2.被告蒋永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杰辩称:欠款数额不符,当时借了10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应该还欠4万多元?。被告蒋永俊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蒋永杰是否欠原告10万元?2、蒋永俊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2蒋永俊与寻雅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永杰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蒋永俊为了保证借款信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目地为借款。被告蒋永杰质证认为协议书不是原件,不属实,数额不对,房屋买卖协议只是担保5万元借款,后来又借了5万元,并未有任何担保。2.吉林市房权证龙S2300155**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蒋永杰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蒋永俊将产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蒋永杰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1龙民二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永俊是为蒋永杰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书认定被告蒋永杰向原告借10万元事实。被告蒋永杰质证认为借款10万元是事实,第一次借5万,用房屋做的抵押,后又借一次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蒋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永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11)龙民二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永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永杰质证认为蒋永俊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5万元借款。被告蒋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永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被告蒋永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证据2,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蒋永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蒋永杰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蒋永杰向原告寻雅东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永杰主张已给付原告5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永杰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永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寻雅东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寻雅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秋生审 判 员  郭 宏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