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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2日许,被告人杨X窜至金堂县巴徳小镇B4栋4单元楼道内,乘无人看守之机,将邓X和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创美牌CM600QD-2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创美牌CM600QD-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杨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X所盗窃的创美牌CM600QD-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杨X的供述;被害人邓X和的陈述;证人黄X勇、邓X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证人黄X勇、邓X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杨X犯罪所使用的背包一个、改锥一把、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