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于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于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于生,男,32岁。2013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于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9时许,接吸毒人员张某某的电话后,被告人柏于生携带毒品来到浯溪镇怡佳宾馆403房间,刘某某从柏于生手中花300元购买5粒麻古重0.45克和1包冰毒重0.28克,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柏于生离开。之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在房内吸毒。当晚12时许,公安民警在房内查获二人吸毒,便要二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柏于生。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柏于生接到自称张某某的电话,要柏于生送毒品到怡佳宾馆403房间给其朋友。随后,柏于生来到此处将5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自称是张某某的朋友于某(于某实际是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协警)。设伏的公安民警抓获正准备离开的柏于生,从被告人柏于生身上缴获麻古86粒重8.08克、冰毒7包重1.76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柏于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于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柏于生购买毒品,根据二人约定,被告人柏于生携带毒品来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怡佳商务宾馆4楼8403房间,与张某某在一起的刘某某从被告人柏于生手中花300元购买5粒麻古重0.45克和1包冰毒重0.28克,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柏于生离开。之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在房内吸毒。当晚12时许,公安民警在房内查获二人吸毒,经查,得知二人的毒品从被告人柏于生处购买,民警要二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柏于生。次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用张某某的手机拨通被告人柏于生的电话,称张某某的朋友要300元的毒品,要被告人柏于生送到怡佳商务宾馆8403房间。被告人柏于生同意。公安民警安排协警于某以买毒人的身份与被告人柏于生在此处交易毒品,还安排协警颜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房内等候。约30分钟后,被告人柏于生再次进入怡佳商务宾馆8403房间,将5粒麻古重0.45克和1包冰毒重0.28克卖给自称是张某某的朋友于某,于某把300元递给被告人柏于生。被告人柏于生正准备离开,被设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柏于生身上缴获麻古86粒重8.08克、冰毒7包重1.76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饭后,他和张某某在怡佳宾馆8403房间休息,晚上7时许,他们商量买麻古吸食,张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然后一个男子送5粒麻古和1包冰毒过来,他付了300元给那人,那人就走了。晚上8点多,他们开始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直至晚上11点多,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得知毒品来源,用张某某的手机拨通那人的电话,要那人再送麻古和冰毒过来,那人同意。他和便衣警察在宾馆房间等那男子。半个小时后,那男子敲门进来没看见张某某,便问张某某的去向,便衣警察回答张某某下去买东西。于是便衣警察对那人讲要300元的麻古和冰毒,那人给了便衣警察5粒麻古及冰毒并收下300元准备离开,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饭后,他去怡佳宾馆4楼403房间找刘某某,晚上7时许,他们商量买麻古吸食,他用手机打电话给柏于生,要柏于生送麻古和冰毒过来,没过几分钟,柏于生把毒品送过来,刘某某付了300元给柏于生,柏于生就走了。晚上9点多,他们开始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直至晚上11点多,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得知毒品来源,他如实交代从柏于生购买毒品。公安人员要他们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柏于生,他们同意。公安人员用他的手机拨通柏于生的电话,要柏于生再送麻古和冰毒过来,柏于生同意。之后,他被警察带走了。(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他是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的协警。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他随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县国税局对面的怡佳宾馆例行查房,在8403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经询问,他们得知毒品从“老老”处购买,决定用电话将“老老”约出来,由他以买毒人的身份与“老老”进行毒品交易,配合民警抓获“老老”。于是,民警用张某某的手机拨通“老老”电话,要“老老”送300元的毒品过来给张某某的朋友。“老老”电话中同意。民警将张某某带走。他和另一名协警颜某、刘某某在房内等候。凌晨1时许,“老老”敲门进入,他向其购买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当时,“老老”问张某某的去向,他谎称张某某去超市买东西。“老老”把5粒麻古和1包冰毒交给他,他付了300元给“老老”。“老老”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审讯,“老老”的真名叫柏于生。(4)颜某的书面证词及抓获经过,证明与证人于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5)通话详单,证明张某某的手机与柏于生的手机通话的时间和次数。(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等,证明从柏于生身上搜查麻古86粒、冰毒7包及毒资600元、从于某身上扣押柏于生贩卖给于某的麻古5粒和冰毒1包等物品予以扣押。(7)贩卖毒品现场照片及毒品指认照片,证明毒品交易现场在怡佳商务宾馆8403房间。(8)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人柏于生随身携带麻古8.08克和冰毒1.76克、被告人柏于生贩卖给于某麻古0.45克和冰毒0.28克。(9)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麻古净重8.34克、冰毒净重1.65克被收缴。(10)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明送检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辨认笔录,证明买毒品的刘某某辨认出柏于生是卖毒品给他的人。(1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刑事判决书,证明柏于生的出生年月日及毒品再犯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刘某某因吸毒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被告人柏于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于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于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于生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柏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