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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项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项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临海市杜桥镇山项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30日(古历)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儿子出生后,因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常为儿子吵架,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一忍再忍。2009年10月6日(古历)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卢某丙,次子又患有先天性脑病。2012年11月30日儿子卢某乙死亡。2013年8月份次子卢某丙死亡。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当天离开被告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