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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戈捷与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保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捷,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戈捷。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法定代表人王茂君,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春、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代表人徐一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捷与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以下简称金坛血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金坛血站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许,XX驾驶苏DGD6**号轿车行驶至新1**国道句容市石狮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的眼镜、耳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由XX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27元(含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3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9309元、评估费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坛血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8447.58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均认可;物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200元;鉴定费与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3、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XX的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4、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5、护工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情况。6、原告所在单位南京祥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南京祥虎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473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都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7、发票两张,物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电动自行车、手机、衣物的物损情况。8、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并支出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被告金坛血站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坛血站已经预付了2000元护工费,该费用应当在总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7中的电瓶车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该电瓶车的估损价值是1200元,被告是按照全额支付的,因电瓶车已使用,请求法院在考虑该车价值时,对价格适当降低;对手机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对该组证据中的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收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电瓶车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时认为该车是报废的,应按照报废来处理,且该发票不能反映出该电瓶车就是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电瓶车;对手机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物损评估鉴定书认为该鉴定中心是超越自己的鉴定资质出具的,且评估日期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八个月,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金坛血站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物损部分仅主张物损评估鉴定书中所载明的相关物品的损失3710元及评估费180元。被告金坛血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张,急救门诊发票7张,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966.7元;门诊费1180.88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147.58元。2、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预先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3、收条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方用于购买电瓶车1700元整,于2013年8月8日预先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00元,第二笔费用并非用于购买手机,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手机损坏的事实。4、商业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除交强险外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若本案涉及商业险部分,请求一并处理。5、原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关于手机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已经与第一被告达成一致,由第一被告和XX赔偿原告电动车1700元、手机2600元,且已实际给付,现原告已不再主张该部分损失。2013年8月8日的收条在形成时有“手机”二字,这就注明2600元是对手机的赔偿款,现在第一被告举证时,该“手机”二字被划掉,第一被告对证据上出现的改动情况附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认为对实际造成的陪护费存在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5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据8中的鉴定报告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电瓶车购车发票,因被告方对电瓶车损坏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手机费发票,因原告未能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存有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收据以及证据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坛血站提供的证据1、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坛血站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许,XX驾驶苏DGD6**号轿车行驶至新1**国道句容市石狮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原告的眼镜、耳机、衣物等物品损坏。戈捷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227.58元,其中原告支付80元,被告金坛血站垫付12147.58元。金坛血站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2012年12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戈捷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2228元,并说明此数额已扣除被告金坛血站给付的护理费2000元。事故车辆苏DGD6**号轿车系被告金坛血站所有,XX系金坛血站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坛血站已给付原告电瓶车赔偿款1700元、其他损失赔偿款2600元。戈捷于事故发生前系南京祥虎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XX承担全部责任,戈捷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电瓶车车损的评估鉴定报告,考虑事故发生时电瓶车已使用半年,对该电瓶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400元,被告金坛血站提供的2013年8月2日收条上多支付的300元,视为对原告电瓶车损失的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金坛血站提供的2013年8月8日收条上“手机”二字被划去,结合事故认定书,且原告未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存有手机损失,故该2600元视为被告金坛血站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7.58元(含原告支付的80元、被告金坛血站垫付的121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7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含被告金坛血站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10320元(120天,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年,核算为86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1400元(被告金坛血站已支付)、衣物损失37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98925.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551.58元由被告被告金坛血站承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金坛血站已支付的费用18147.58元(不含金坛血站自愿多给付原告的电瓶车赔偿款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9137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金坛血站垫付的费用18147.58元,尚应赔付原告73226.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共计7551.5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坛血站垫付的各项费用181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8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金坛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