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姜士珍、刘建立、高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姜士珍,刘建立,高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卓玉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士珍,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建立,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高山,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永远,山东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士珍、刘建立、高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悦、宋蕊、被告姜士珍、刘建立、高山及委托代理人甄永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承包原告酒店餐饮经营,承包费每年4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向原告交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一次交款。如乙方不按时交承包费,拖欠达1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被告即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支付租金174386元并归还原告提供的餐厅所有设备、偿还食品原材料款18000元。三被告辩称,一、2009年6月22日,原告租赁黄河明珠大酒店,2011年9月27日将其所租赁的黄河明珠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答辩人,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依照协议,答辩人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交清2013年1-6月份租金24万,2012年12月13日刘建立与徐斌对话录音和2013年7月5日三答辩人和徐斌谈话录音证实,2012年12月13日,刘建立持四张邮政储蓄存单24万向原告交付1-6月租金时,徐斌讲“政府可能卖了,但没有接到官方通知,交了我也得退给你,暂时不要了”,并承认答辩人没有违约。刘建立当时明确表态,把钱给你留着,要随时给你。上述对话内容表明,答辩人没按时交清24万元,是原告考虑黄河明珠被政府出售的客观事实,而要求答辩人暂时不要交,其也认可答辩人没有违约。二、2013年1月13日,答辩人按原告要求交付1-3月租金12万元。2013年4月8日交付租金4万元。外欠就餐费依据协议需给原告,由原告再交给答辩人,原告客房部客人早餐费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原告应付给答辩人中石化就餐费和早餐费44414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以抵顶答辩人应交租金方式处理。这样,自2013年1月13日至4月9日,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分三次交付租金204414元,交清了2013年1-5月租金。按1-6月租金24万计算,还差35586元。2013年7月5日,答辩人与徐斌谈话录音证实,对所差35586元,考虑到政府出卖黄河明珠的事实,原告让答辩人为其出具35586元欠据,并明确认可租金交到6月底了。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理徐斌明确表示黄河明珠卖了,6月份租金不要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却诉称自2013年4月17日起答辩人未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显然是歪曲编造事实。三、2013年7月1日和11月13日,答辩人刘建立、高山与刘福贵对话记录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6日单方拟出餐饮承包期终止协议书,徐斌2013年6月7日通知答辩人停止经营。协议书中写明“为贯彻落实县国资局对黄河明珠大酒店停止经营通知,甲方提前终止与乙方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餐饮承包合同,并向乙方支付四万元违约金,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乙方停止经营,6月1号至6号租金8000元,甲方不再收取”。以上证据证明,不但前述事实证实和2013年5月1日徐斌表明的黄河明珠卖了,6月份的钱不要了的事是真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答辩人不但没有欠交租金,相反,1-5月份租金为20万,答辩人实交204414元,多交租金441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力。也进一步说明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四、黄河明珠大酒店由客房部、餐饮部、KTV、洗浴中心、游泳馆几部分组成。原告承租后,除客房部自营外,将餐饮部承包给答辩人,其他部分承包给他人。答辩人刘建立、高山与刘福贵谈话录音证实,原告向县里上报了700万元的损失赔偿款。答辩人认为,不管未来县里对黄河明珠大酒店赔偿多少,并非只是对原告的赔偿,而是对包括答辩人承包餐饮部未到合同期限内应享有的损失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通知答辩人停止经营,离到合同期限还有两年,原告仅支付4万元违约金,显然是将答辩人应享有的赔偿款据为己有,显失公平。答辩人与徐斌、刘福贵谈话录音证明,产生争议后,在几次协商未果情况下,徐斌委托刘福贵与答辩人协商,由最初的4万到20万、30万,到极有可能赔偿35万元。因与答辩人经营损失或原告口头答复承担答辩人善后事宜所需款项有一定差距,在刘福贵与答辩人仍在协商有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编造答辩人欠付租金事实,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其滥用诉权,意图通过编造事实解除合同,以达到将未来县里批准的包括答辩人在内应享有的赔偿款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五、尽管黄河明珠被出卖的消息广为流传,但至今原告未给答辩人明确答复,并且前后四次在员工中讲不卖了。双方至今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2011年9月27日所签合同仍有法律效力,原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高山、刘建立与原告副经理梁允岭对话录音证实,原告在未通知且取得答辩人同意下,擅自将包括答辩人承包的餐饮部在内的电及水切断,致使答辩人彻底无法经营。属于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要求赔偿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及时交付租金,且多交租金4144元,不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6月份以后的租金是原告鉴于黄河明珠出卖事实自愿放弃。相反,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承诺支付4万元违约金未果情况下,擅自停电停水,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敬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甲方餐饮整体承包给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金肆拾捌万元/年,包括包房设备使用、水电费、空调费。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向甲方交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一次交款(提前一月交)。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把餐饮所有设施、设备交付给乙方,并做好交接手续。甲方保障水、电、空调正常,并保持完整,普通修理甲方配合,配件乙方自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乙方不按时交承包费,拖欠达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并赔偿甲方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购置的物品,乙方自行处理,并保证甲方厨房设备及物品能正常使用。固定装修自动归甲方,不得人为破坏。2011年9月26日,被告姜士珍、刘建立在《黄河明珠大酒店固定资产交接表》上签字,确认接受了原告方餐饮部的设备及物品的种类和数量。2011年9月27日,被告姜士珍在厨房盘点清单上签字,确认接受食材等价值为18800元。被告接收设备及相关物品后即开始正常经营。2012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厨房原料18800元。2012年12月开始预交2013年上半年租赁费时,因传闻县里准备出售黄河明珠大酒店,被告未再按合同交纳租金。2013年1月13日交纳1-3月租金120000元,2013年4月8日交纳4-6月水电费40000元,2013年4月9日用中石化餐费、早餐折抵4-6月水电费44414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建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2013年6月份房租35586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餐饮承包期终止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为落实对黄河明珠大酒店停止经营的通知,甲方提前终止与乙方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餐饮承包合同,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四万元的违约金,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7号乙方停止经营,由甲乙双方共同盘点清库,6月1号至6号租金8000元甲方不再收取,两项合计甲方向乙方支付4.8万元违约金。第二条内容为:按原承包协议规定事项对甲乙双方期初物资、经营场所等交接清单为依据清点、核准、汇总原地交付甲方等。被告不同意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3年7月1日,本院执行局所作的执行笔录显示,截止到7月1日,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原告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协商未果后,2013年9月24日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支付租金174386元并归还原告提供的餐厅所有设备、偿还食品原材料款18000元。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人事任命通知》一份,证明刘福贵系原告方总质检,梁允岭系原告方副总经理,于艳系原告方财务部经理。同时提供与徐斌、刘福贵、梁允岭、于艳录音资料六份,以证明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方通知被告6月7日停业,且原告方将餐饮部水电切断。但上述录音资料除原告自己标明的时间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的时间,从录音资料中也反映不出录制的时间。与徐斌、刘福贵的谈话录音多是谈论交租金的过程及协商的经过,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梁允岭的录音资料被告标明的时间是10月30日,停电停水是指的何处不明确,具体停电停水的时间不详。于艳的录音资料只是证明租金和水电费都是指的应缴纳的租金,这一点在承包协议中已经标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黄河明珠大酒店固定资产交接表、欠条、被告提供的餐饮承包期终止协议书、收据四份、人事任命通知、录音资料六份及相应录音光盘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解除承包协议问题。被告在承包原告餐饮部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交纳租金,现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交租金时徐斌不要及拖欠租金属于徐斌认可,那么在原告两次起诉后,以行为明确表示索要租金,被告就应当及时交付租金,以便继续履行合同,现在仍未缴纳相应租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承包期终止协议书虽系原告制作,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依此认为原告免除6月份租金、停业系原告通知,实属对该协议的单方理解。如果被告认为该协议生效,那么就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只对自己有利的方面予以采信,而对协议的履行避而不谈,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租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停业,经营时间不确定,唯一可以确认的是2013年7月1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告尚在营业,但具体营业天数不详,应该缴纳的租金数额无法确定。并且之后双方一直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是否营业不清,应缴纳租金数额不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餐厅设备问题。按照承包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承包期届满后返还原告,并保证设备及物品能正常使用,且双方签有交接表,按照交接表上的物品清单进行交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材料款问题。被告姜士珍在2011年9月27日厨房盘点表上签字认可,原材料款为18800元,但在2012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表明已收回厨房原料款18800元,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酒水款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无该项请求,且未提供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账目,双方在酒水库交接表基础上对账后再行处理,本案不与合并处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时间不确定,且主要是调解过程中各自的言论,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决定性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士珍、刘建立、高山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姜士珍、刘建立、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黄河明珠大酒店固定资产交接表》返还原告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的设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齐河伟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姜士珍、刘建立、高山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国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