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钟某于××××年××月××日出生,但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但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相关抚养义务,并且现在更是对外否认其与小孩的亲子关系,有鉴于此,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并且考虑到孩子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非婚生子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2,000元×12个月×18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已与原告协商过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签过书面的抚养费支付协议,由答辩人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非婚生儿子钟某,截至今年11月,答辩人仍按此标准通过现金直接支付或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答辩人没有起诉状中所称的“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二、答辩人要求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分期支付抚养费。答辩人所从事的工作工资不高,每月仅3,000余元,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支付43万元的抚养费显然超出答辩人的个人生活承受能力。答辩人目前生活不宽裕,妻子没有上班,家里还有1个正在珠海上大学的小孩需要缴纳生活费,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更多的生活负担,答辩人允诺并履行每月按时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已是竭尽所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因业务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钟某。2013年1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深医物鉴(2013)第0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显示钟某、张某与某小孩(即钟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小孩出生后由原告一直独立在深圳抚养至今,被告称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显示转账时间为2013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转账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毛振发。经查钟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母亲一栏为钟某,父亲一栏为毛振发;钟某与毛振发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又查,原告钟某称其与案外人有一个婚生女,女儿离婚时归男方抚养,但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再查,原告钟某月平均收入4,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工资卡账单明细及其所在公司提供的月薪证明,显示被告张某月平均收入约3,700元(未含加班工资及社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居住信息证明单、出生医学证明、深医物鉴(2012)第6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深医物鉴(2013)第0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在职和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钟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非婚生子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从小孩出生时开始计算,但其当庭承认被告有支付过抚养费,只是不清楚具体日期和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钟某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至钟某年满18周岁(2030年7月)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子钟某归原告钟某抚养;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钟某每月15号前支付钟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钟某年满18周岁(2030年7月)止;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