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克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锦兰与蒋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兰,蒋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锦兰,女,汉族,70岁。被告:蒋映兰,女,汉族,64岁。原告刘锦兰诉被告蒋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兰、被告蒋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兰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映兰辩称,被告的确欠原告160000元未还,因其将借款转借于案外人陈某,陈某未还欠款,且被告收入较低,短期内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蒋映兰分7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刘锦兰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刘锦兰壹拾陆万正。蒋映兰2013.10.27”。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映兰向原告刘锦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映兰向原告刘锦兰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被告蒋映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