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华山、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华山,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华山,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娜,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华山、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华山、宋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毕华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华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毕华山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某小区中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毕华山发放贷款150000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华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毕华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4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被告宋娜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原告实现对泰山区某中户房产的抵押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毕华山未答辩。被告宋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华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毕华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华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在150000元的最高额内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房屋座落为泰安市某小区中户,房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毕华山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0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日;利率为9.5000‰。借款期间,被告毕华山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华山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86元,剩余借款本金139949.14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毕华山与被告宋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9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毕华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3、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毕华山与被告宋娜结婚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9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毕华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毕华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华山与被告宋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娜应与被告毕华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华山、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949.1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9949.14元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毕华山、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9400元。三、原告对被告毕华山抵押的房产(泰房权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