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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顾青丽与万奇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青丽,万奇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03261号原告顾青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继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奇嵩,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青丽与被告万奇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顾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继平,被告万奇嵩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青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共同租赁枨冲镇青草社区场地筹办炭粉加工厂,收益按5:5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10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280000元。至2012年9月止,为办厂共支出233150元,购原材料160000元。为规避经营风险,决定停止办厂。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清算,两人合作办厂共亏损233150元,原、被告各亏损116570元。据此应退还被告投资额163430元。至3月9日止,原告共支付被告141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要原告还钱为由扣押原告小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要原告之夫彭安抄写并签名。虚构原告欠被告158600元的事实。被告在明知工厂不能经营的情况下,不能单方面要原告承担办厂的全部风险。彭安抄写的借条并不是彭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授权彭安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财务事宜。被告扣押原告湘A33P**小汽车的行为是对原告个人合法财产的侵占。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湘A33P**小汽车,并承担扣押期间按每日2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万奇嵩辩称: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任何车辆,不存在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万奇嵩)出资300000元,乙方(原告顾青丽)出资100000元,共同租赁枨冲镇青草社区场地筹办炭粉加工厂,收益按5:5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50000元现金及价值50000元的机械设备,被告实际出资280000元现金。为筹办炭粉加工厂,双方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炭粉加工厂亏损。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进行清算,原告应退还被告一定的投资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要原告还钱为由找到原告丈夫彭安,彭安作为顾青丽的代理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因炭粉厂经营不善,顾青丽应支付被告158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清余款78600元。逾期不还,同意将湘A33P**黑色小车交由被告变价处理。遂后彭安自行将湘A33P**黑色小车开至被告的住所处(鸿发园小区)欲交由被告占有、保管。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占有的车辆。诉讼中,被告对占有湘A33P**黑色小车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顾青丽与彭安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离婚至复婚期间,原告顾青丽与彭安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二人经济未分开。且彭安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参与、处理了双方的部分合作事宜。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了湘A33P**黑色小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合伙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购货凭证,收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青丽与彭安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经济上二人亦未分开,不分彼此,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彭安参与了原、被告炭粉厂的经营,故原告顾青丽在与彭安离婚后复婚前所购买的湘A33P**黑色小车应认定为属顾青丽、彭安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共有财产。彭安在参与原、被告开办的炭粉厂经营活动中,对原告应支付被告欠款158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有彭安出具的条据证实。彭安自行将湘A33P**黑色小车开至被告住所处交由被告占有,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且彭安在借条上明确表示如顾青丽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被告万奇嵩对湘A33P**黑色小车可变卖处理抵偿债务,彭安的出质行为可认定为对共有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故善意取得人被告万奇嵩在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前对被质押的湘A33P**黑色小车享有留置的权利。诉讼中,原告顾青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彭安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更为重要的被告万奇嵩对占有湘A33P**黑色小车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万奇嵩实际占有、保管湘A33P**黑色小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青丽要求万奇嵩返还湘A33P**黑色小车,并赔偿扣车期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顾青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