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儿取名晓静,被告与前妻有一儿子。2011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晓慧。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足够的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双方时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非但拒不提供生活来源,而且还经常自己或指使其前婚之子赶原告出门。为此双方时常分居。2013年农历2月7日因被告出外打工,又长期拒不提供原告抚养子女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婚后共同所生女儿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解某甲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解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称:婚生女儿叫解某乙,现���原告生活。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解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4月2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韩某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解某甲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解某乙,解某乙现随原告韩某生活。2013农历年2月7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韩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先是同居,后又补办了办理登记并生育女儿解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不愉快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勤俭持家共同抚养孩子。原告韩某起诉要求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该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应给予双方重���考虑和好的机会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