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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申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国昌、杨明与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李国昌,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申字第2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河北省机电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金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云箭、王雪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昌。一审原告:杨明。再审申请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李国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关系,并向李国昌支付经济补偿金439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李国昌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不应享有取暖补贴的国家政策。原一、二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李国昌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既然撤销河北省机电技工学校对李国昌的辞退决定,就应该按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支持李国昌要求补发错误辞退期间的工资和补发工资总额25%的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国昌请求补发工资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李国昌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在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又判决其向李国昌支付经济补偿金4398.65元,判决内容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支付李国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主张,李国昌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不应享有取暖补贴。但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李国昌主张,原审判决未按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补发其被错误辞退期间的工资及其工资总额25%的损失,损害了其权利。经审查,李国昌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相关工作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李国昌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广播电视大学省直分校、李国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哲审判员 张书华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