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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余某甲,男,1941年9月21日生,汉族,济南塑料四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余某乙,女,汉族,天津中国民航学院讲师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被告余某丙,女,1939年4月15日生,汉族,广州市经委工业经济信息中心退休职工,住广州市。被告余某丁,女,1943年6月17日生,汉族,济南无线电十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母亲于2000年11月17日病故,并遗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单元房屋一套。母亲病故后,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对遗产包括上述房产共同商议了一份遗产分割协���书,将所有遗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已按约定将上述房屋的继承补偿款交给了三被告,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已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而被告余某乙对此置之不理,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某乙承担。被告余某丙、余某乙、余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与余光晓系原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光晓于1945年去世。被继承人于2001年参加房改,购得位于济南市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单元。余光晓去世后,被继承人未再婚。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子女对其遗产包括上述房产共同商议了一份“妈妈遗产分割协议书”,将母亲的所有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对于涉案房屋亦作价计算在内。当时按抓阄的方式,涉案房屋应归被告余某乙所有,但被告余某乙表示,因其在外地工作生活,不方便处理,放弃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只要求要房屋补偿款。最后决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已按约定将上述房屋的继承补偿款分别交给了三被告。由于被告余某乙在母亲生病的最后一年多,不出钱也不出力,也不回来看望母亲。故其母亲在去世前曾交待,所有遗产一分钱也不给被告余某乙。由于没有办理公证,也没有留下相应证据,最后所有钱款、物都是均分的。为了让被告余某乙能回来给上坟,祭奠母亲并进行忏悔,钱是分次给她的。2010年8月17日,将剩余的钱款包括利息一并给被告余某乙,共汇寄了37400元,但被告余某乙仍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妈妈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证书等为证。其中,“妈妈遗产分割协议书”中载有以下内容:“1、妈妈辛苦、受累一辈子,给我们儿女留下了一笔遗产,为了合理处理这件大事,我们赞成分割这笔遗产应公正、透明、合理的原则下分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2、遗产的详细情况:……203房我抓着了,我放弃余某乙……分配方案:根据以上原则,公正、合理分割母亲的遗产,每人应平均将遗产分为1/4,90269.64元。……因母亲病重期间,某乙未能来济敬孝母亲,自己提出,拿出叁万人民币给予姐妹弟某乙;……余款伍万陆仟元56000分分4次取走;今取走妈留给我的遗产壹万肆仟元整。余某乙2003年4月6日;今取走妈留给我的遗产壹万肆仟元整。余某乙2004年4月5日这次代(本院注:应为“带”字)走人民币拾万零贰佰陆拾玖元陆角肆分。余某丁”。原告表示,上述协议书中所有的名字均为当事人自己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0年8月17日,户名:余某乙汇款金额:34700.00。”被告余某丙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并对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了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以下内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人:余某丙,女,一九三九年四月十五日出生,现住广州市。我是的女儿。我母亲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死后遗有座落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房屋。依法,我是上述遗产的继承人之一,现我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今后上述遗产与我无涉。特此声明。声明人:余某丙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余某丁于2012年4月22日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内容同被告余某丙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丙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信函,主要内容如下:“母亲于2000年11月17日病故。遗留房屋一座(地址: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五区4号楼1-)和流动资金。经协商起了(本院注:应为“起草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四个儿女每人一份。当时因工作关系,我没有赴济,弟妹将协商结果电话通知我,当时我表示同意。但房屋(1-203)被余某乙抓到纸条,而余某乙签字放弃,同意将房屋折合成人民币要钱。余某丁也是要钱,不要房。后经咨询当时的房价,换成人民币,大家分了钱,余某甲要了房。余某乙的钱分数次给她,原因是母亲生前认为她不孝,故让她每年清明来妈妈墓前忏悔。之后余某甲于2010年已将全部余款付清(并付利息),但余某乙仍不遵守协议��不办理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公证书。妈妈已去世十余年,妈妈的不动产(房屋)和流动资金余某乙也收了,我们姐弟都已进入花甲之年,过去的矛盾,不管谁对、谁错也应化解了。希望余某乙念在同根生骨肉亲情,办理弃权公证书余某丙2013年7月3日”。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信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毕业生分配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原告余某甲提交证��及被告余某丙来信陈述的内容,可以确定位于济南市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单元房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已于2001年通过自行协议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继承,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当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余某甲所有,由原告给三被告继承补偿款,原告余某甲亦将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分别给付三被告。现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郎茂山五区4号楼1幢1-归原告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各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淑英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傅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