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守仁,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金家镇站前王某某经营的游戏厅,与王某某因琐事口角,后用尖刀将王某某扎伤,致其重伤。2013年11月13日,张某某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在昌图县金家镇站前王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王某某腹部、左肩部等部位,致被害人王某某开放性腹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多发破裂、后腹膜血肿、左肩部2.5厘米锐器伤、右臀部2.5厘米锐器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厅玩游戏输钱而与其口角,并用尖刀将其扎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明在游戏厅内看见王某某手上有血及开车将其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李某证明在接到电话得知王某某被扎伤后来到游戏厅,看见王某某在屋内躺着,后将其送昌图县第一医院的事实;证人金某证明听见王某某呼救后来到游戏厅走廊,看见张某某拿着尖刀,王某某腹部出血,后找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被害人住院病志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于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丹审判员 潘 义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