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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江江”,男,生于1992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生于1959年3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何某某之父。辩护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陕CK23**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窜至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附近,以加油为名进入加油站营业厅,采取持刀威胁、恐吓、捆绑的手段控制该加油站女营业员,抢走加油站营业厅货架上西凤“凤舞中华”白酒,红西风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各一瓶,香烟40盒,价值4732元。案发后,追回红西凤酒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被告人何某某退赔款2795元,已发还受害单位。2、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陕CK23**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窜至眉县首善镇首善街张某某经营的“转角商店”附近,陈某某驾车在外接应,杨某某与何某某以买烟为名进入商店,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夺刀反抗,被告人杨某某和何某某受伤后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其中一起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参与的两起案件中作用较小,第二宗是犯罪未遂,属从犯,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从他人处借来的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车牌号陕CK23**),带着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闲逛,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提议抢些钱财,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把杀猪用的刀具,买了一卷胶带,三人开车窜至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以加油、买烟为名进入该加油站营业厅,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跟了进去,并拿出杀猪刀,放在被害人谢某某的脖子上,让拿出钱,被害人谢某某说:“钱在保险柜中,取不出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并用胶带封住了被害人的嘴,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营业室柜台里有烟酒,又指使杨某某、何某某将烟酒拿走,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评估,涉案价值47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红西凤酒一瓶,五粮液一瓶,其他赃物被三被告人消费,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退赔损失2795元,已发还受害人。2、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车牌号陕CK23**)窜至眉县首善镇首善街张某某经营的“转角商店”处,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接应并指使杨某某、何某某持刀进入商店抢钱,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以买烟为名进入商店后,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某拿出钱财,被害人张某某正当防卫中,用刀刺伤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2013年5月28日22时45分,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加油员谢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当日22时30分许,有三名年轻男子一家有买烟为名进入加油站后,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方式将她捆绑后,抢走加油站内四瓶酒,香烟40余包,价值4732元。(2)、2013年5月31日22时,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案称:他位于水利局旁边的商店遭到两名社会青年抢劫,后被他在正当防卫中刺伤,逃离现场。2、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晚22时25分左右,她和同事王某甲在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值班期间,有三个小伙以加油、买烟为名进入营业室,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方式将她捆绑,并将她嘴用胶带封住,抢走营业室内四瓶白酒及40多盒香烟后逃离,被抢物品价值4732元。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上9点50分左右,他的商店来了两个年轻小伙买了一盒烟后,在商店对其持刀进行抢劫,后他将刀夺取挥动,两个小伙就跑出去坐了辆黑色小车跑了。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朋友张某甲认识杨某某和何某某,后来他们就在一起玩耍,2013年5月28日晚上7点多,他开着张某甲租下的比亚迪小轿车拉上杨某某、何某某来岐山找朋友玩,走在路上给车加了点油,身上唯一的100元给车加油了,没有钱,他就叫杨某某和何某某一起跟他到岐山弄钱,他问杨某某和何某某抢加油站有没有胆,杨某某和何某某都说“有”,他就开车拉上杨某某和何某某,从西宝中线到蔡家坡,从蔡家坡往岐山走。走到大坡口开车拐进他家,从后门进去,在他家洗澡间拿上他爸以前杀猪的刀子,开车到强家路口他将车停下,在一个门朝西的商店买了一卷宽胶带,他将车继续朝北开,走到岐蔡路与关中环线的三岔路口处,他们把车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路上,三人一起下车到加油站看了一下,发现加油站停了几辆大车,他们就没有动手抢这个加油站。开车继续往南走了约几百米远,在岐蔡路东面的太子加油站,他给杨某某和何某某分工,让杨某某先去叫门,杨某某去后,过来说里面有一个女的,说完就和何某某向加油站营业室走去,他随后跟着进去,他进去后看见柜台上放着一包“珍品”烟,何某某让他把钱给人家,他听后就身后拿出他从家里带来的杀猪刀,先在桌子上敲了几下,就说:“把钱往出拿。”那个女的说没钱并把抽屉拉开让他看,他看就是没有钱,他就往女营业员跟前边走边说:“他们刚从监狱出来,你把所有的柜子打开”,他见那女的打开就是没钱,他问钱在哪里?女营业员说在墙里面的保险柜里,他就把杀猪刀架在那女营业员的脖子上,那个女营业员往他们里面的房门处走,他把她拉住了,他让何某某用胶带将女营业员的手绑住,并用胶带将营业员的嘴封住了,他检查了一下封嘴的胶带太短了,他就让何某某又封了一层胶带,那个女营业员坐在营业室的床上,他见营业室柜台上有烟和酒,他就给杨某某、何某某说,把柜台上的酒和烟拿上,他见东西太多了不好拿,就从收银台下面的柜子里取出一个塑料袋将烟装上,让杨某某把袋子提上,杨某某还拿了一瓶酒,他顺手拿了一瓶酒,何某某拿了两瓶酒,他们就迅速逃离现场,跑到车跟前他开上车就下蔡家坡沿西宝中线到宝鸡人民街福兴旅社住下了。他们抢了四瓶酒和40包左右的烟。把一瓶五粮液他和何某某卖到宝鸡斗鸡市场一个烟酒回收店,卖了350元,卖的钱给车加油、吃饭挥霍了,国窖1573他们三个喝了,一瓶西凤酒被何某某打了,还有一瓶红西凤酒在杨某某家放着。烟有盛世好猫、红好猫、芙蓉王蓝好猫、兰州、大概40包左右,烟都被他们抽完了。过了几天,在2013年5月31日晚上,他和杨某某、何某某开车窜至眉县县城,他给杨某某和何某某安排后,他在车上负责接应,由杨某某和何某某下去持刀对一商店实施抢劫。后由于店主反抗将大刀抢去,将杨某某和何某某弄伤,二人就跑出来和他一起坐车逃离现场。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他和陈某某(江江)、何某某他们三人在宝鸡玩耍的过程中身上的钱都没有了,唯一剩下的100元给车加油了,陈某某就对他和何某某说:“走跟他到蔡家坡,他能找到钱,”陈某某问他两人去不去,他问干啥呀?陈某某说:“你别管”,他说那就走,何某某也答应了,陈某某开车把他俩拉上从宝鸡往蔡家坡走,走的不是高速公路,陈某某把他俩拉到家门口,陈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用白布包着,他问陈某某:“拿刀干啥呀?”陈某某对他说:“你别吭声,”他在没问,陈某某开车往岐山县城方向走,路上陈某某问他和何某某有胆么?他俩说有哩,在一个岔路口处右手边有个加油站,他们把车停在加油站旁的一个巷子里,他们三个进去看了下,里面停了几辆大车,他们没有敢抢这个加油站。接着往南走了没有多远,路的左手边有个加油站,陈某某给他说:“里面只有一个女的,你下去看噶,”当时大约22时至23时这个时间段,他说他不去,陈某某说你去,如果是女的,你就说咱们加油哩,然后陈某某把车停下,他们三个一起下车,他过去敲门说加油哩,他看见那个女的起来穿衣服,他就过去给他俩说里面就一个女的,说完他就往加油站里面走,何某某也一起过来,手里拿着一卷胶带,那女的把门打开,何某某进去,他跟在后面,何某某说:“拿一盒磨砂,”那女的取了一盒放在桌子上,然后记账,何某某对他说:“弄啷”,他没吭声,这时陈某某进来了,何某某说:“哥你来把钱掏了,”陈某某没吭声,掏出刀子放在桌子上边敲边说:“他刚从监狱出来,你把钱赶紧往出拿,”那女的说钱都在墙里面的保险柜里,打不开保险柜。陈某某把刀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让她把抽屉全部打开,打开后他们发现里面没有钱,陈某某就让何某某用胶带把那个女的手绑住,把嘴封住,陈某某嫌给那女的封嘴的胶带太短了,让在嘴上又缠了了一层。那个女的坐在她的床上。陈某某让他将柜台上的酒拿上,陈某某指那个他就拿那个,一共拿了四瓶酒,什么酒他都不知道,拿完酒后陈某某又让他拿烟,有红好猫、蓝好猫、芙蓉王、兰州、盛世好猫、磨砂,陈某某在柜台里面找了个塑料袋将拿的烟装在里面提上,让他俩每人抱了两瓶酒就跑了。陈某某开车将他们拉到宝鸡人民街找了个招待所住下了,后来他两个把一瓶酒卖了,一瓶被何某某打了,一瓶酒他们喝了,还有一瓶在他家放着,抢来的香烟都抽了一部分,剩下的都送给朋友了。抢加油站是陈某某的主意,他们没钱花了,想抢点钱花花,作案时他们三个都参加,开的车是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车牌是陕CK23**,车是他朋友张永峰租的,他和何某某从张永峰手中借来玩的。抢加油站的刀是陈某某从他家拿的。2013年5月31日晚上,陈某某开车拉上他和杨某某来到眉县首善镇首善街东段,陈某某开车接应,安排他和何某某对附近一转角商店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店主将刀夺取将他后腰戳伤,他和何某某就跑出商店坐车逃跑了。这次没有抢到钱财。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因为身上没有钱,他和陈某某、何某某在宝鸡商量抢个加油站,商量好后,陈某某就开着车拉他和杨某某去了他家,杨某某在车上没下去,陈某某和他就回到他家,陈某某取了把砍刀,然后陈某某开车把他们往岐山县城方向开,他们沿岐蔡路走到一个商店门口,陈某某在商店内买了一卷宽胶带给他,对他说等一会你去把人给捆住,他说行。他们三个在县城周边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合适的加油站可下手,于是他们又开车往南走,在路边发现有个加油站,他们三个进去看了下,里面停了几辆大车,没办法下手。,他们继续往前开了一段路,路的左手边有个加油站,外面也没人,陈某某将车放在路边,陈某某给他们分工,叫杨某某先去以加油为名将门叫开,然后他两个再进去,他们三个将里面的人控制住再抢钱,分好工后,杨某某先下车过去,以加油为名叫门,然后陈某某拿着一把刀,他拿着一卷透明胶带,杨某某将门叫开后,他俩见是个女的。杨某某就进到加油站的值班室内去了,他跟着杨某某进去,手里拿着一卷胶带藏在身后,进去后杨某某说买包烟,那个女的取来后在收银台扫描价钱,这时陈某某拿刀进来,先开始拿刀在收银台上弹了几下,然后走到女子身边,陈某某把刀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说把钱拿出来,那女的说钱都在墙里面的保险柜里,陈某某说:“他也是刚从监狱出来,没有办法,把钱赶紧往出拿,”那女的把抽屉全部打开,打开后他们发现里面没有钱,陈某某就让他把那个女的拉到床边,用胶带把那个女的双手拉到后面绑住,把嘴粘住,他按陈某某说的照办了,陈某某过来检查后,嫌他给那女的封嘴的胶带太少了,让他在嘴上又缠了了一圈,那个女的坐在她的床上。接着他三个就从货架上拿了些零盒烟和四瓶酒就跑到车上,当晚他们就返回宝鸡。抢的酒有一瓶红西凤酒,一瓶五粮液、剩下两瓶酒名字他说不来,一瓶红西凤酒在杨某某家,一瓶五粮液他和陈某某拿到斗鸡中学旁边卖给烟酒回收店了,剩下两瓶酒一瓶他们喝了,一瓶酒被他打碎了。烟共计有30多盒,有盛世好猫、红好猫、蓝好猫、芙蓉王、兰州,具体那种烟有多少盒,他说不清了。他们开的车陕CK23**黑色比亚迪小车是他十天前从朋友张某甲(张永峰)手中借的,张某甲又借他伙计的,刀是陈某某从他家里拿的,胶带是陈某某下车在公路边一商店买的。2013年5月31日晚上,陈某某开车拉上他和杨某某来到眉县首善镇首善街东段,陈某某开车接应,安排他和杨某某对附近一转角商店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店主将刀夺取将他后腰戳伤,他俩就跑出商店坐车逃跑了。8、三被告人的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和眉县水利局旁边的商店,就是他们三人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9、被抢物品明细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被抢物品价值4732元。10、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鉴定资质。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酒两瓶,胶带一卷,黑色折叠刀一把,单刃砍刀一把,何某某的亲属退赔款人民币2795元及向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发还红西凤酒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及人民币2795元事实。13、视听光碟,证实三被告人在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实施抢劫时的情况。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92年6月20日;杨某某,生于1994年03月10日;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何某某,生于1995年11月13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系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及作案工具为一把杀猪刀。16、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红西风酒、五粮液各一瓶。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中石油岐山县太子加油站及转角商店的情况。18、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9、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20、(2010)陕未管字第158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1、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2、(2012)陕未管字第547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安排抢劫方案并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罪判处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日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单刃砍刀一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收作案证。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