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天津路向柳林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段,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8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良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