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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安门口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米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安门口村北河边处,因刘某用车拉沙子问题与米某引发口角。后发生厮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铁锹殴打米某,致米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米某的损伤程度轻伤。2013年12月1日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了米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佟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被害人米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此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刘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