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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海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斌及辩护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海斌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驾驶一辆雪佛兰QQ车停在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银座宾馆门前,被告人彭海斌在该车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毒品0.46克,随即被告人彭海斌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海斌的车里查获毒品17.32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海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海斌的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当面称量记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彭海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海斌提出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从车上搜出的17.32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彭海斌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车上搜出17.32克毒品,其行为应当属于贩卖毒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