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丁月祥与丁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祥,丁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丁月祥,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琼,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路时代电脑店店主。原告丁月祥与被告丁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叶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丁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丁琼、证人郑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祥诉称,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自己和同事李昌富、杨立云在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洋溪湖渔场巡湖时,发现被告丁琼和案外人郑长青在渔场长嘴叉地段钓鱼。自己和同事过去制止时被被告丁琼殴打,造成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后经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并建议出院后全休15天。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陆城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琼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796.35元原告丁月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在钓鱼被发现后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全休15天,鉴定费为300元。被告丁琼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自己钓鱼是事实,但盗钓鱼被发现后原告是去追赶郑长青,而他同事3个人将自己压在身下直至派出所民警到场,原告和同事都是手持木棍,自己一个人不可能殴打原告等多人,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是在违反程序同时违背公平的情况下做出的,本人已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立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丁琼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长青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丁琼与自己钓鱼被手持木棍的原告等4人发现后,原告丁月祥追赶自己,但自己逃跑成功,而被告被原告的3个同事追打最终被抓住压在身下;2、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云溪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被告不服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都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丁琼对原告丁月祥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是在违反程序和公平的情况下作出等,应予撤销。原告丁月祥对被告丁琼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开庭结束以后被告丁琼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撤销了该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云公(陆)决字(2013)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丁月祥提供的证据2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琼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以及补交的撤销决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并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丁琼和案外人郑长青未经允许,在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洋溪湖渔场长嘴叉地段钓鱼,被手持木棍巡湖的原告丁月祥和同事李昌富、杨立云等发现,原告丁月祥等人赶去制止,被告与郑长青分头逃跑。原告丁月祥追赶郑长青,李昌富、杨立云追赶被告丁琼,最终郑长青逃脱,而被告丁琼被李昌富、杨立云等按倒在地直至岳阳市云溪区公安分局陆城派出所干警到场。本院认为,原告丁月祥和同事在制止被告丁琼和案外人郑长青钓鱼时,原告在追赶郑长青没有参与对丁琼的追赶和扭打,而郑长青逃脱时被告丁琼已被原告的其他同事压在身下,因此原告被被告打伤,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丁琼赔偿自己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月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叶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