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安钇光与沈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钇光,沈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安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金昌。被告沈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碧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碧。原告安钇光为与被告沈志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钇光及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被告沈志平及委托代理人沈碧芬、林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钇光诉称,原、被告原系浙奉13015号船员,2012年12月21日,双方在半升洞码头作业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用钢管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即到普陀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天。事后,经沈家门边防派出所进行调处,被告沈志平赔付了原告医药费85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仍感头痛、头晕,再次去普陀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可能,住院治疗7天,后又多次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50566.6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262.60元、误工费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治安调解书复印件1份、普陀区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及处理情况;2、普陀区中医院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1份、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普陀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5、舟山市普陀区华景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职务船员证书复印件1份、对证人蒋平某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舟山市普陀区的事实。被告沈志平答辩称,对打伤原告事实无异议,但公安部门已经调解处理过,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及误工费,被告已经完全赔付,双方已经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原告系轻微伤,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已经完全康复,并已经上船作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其后的门诊治疗与第一次受伤无关,存在其他受伤的可能,原告第二次治疗也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治安调解书也已经划分了双方责任。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即使需要被告承担,也不应当由被告全部赔付,被告最多承担2/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受伤及第一次住院治疗部分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其后门诊治疗证据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系颅骨骨折可能,不是骨折,不需要大量治疗。对原告船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其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没有那么高。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时间为98天,不是原告主张的11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已完全康复并上船作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到庭作证)各一份。对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两证人跟原告一条船上捕鱼,另外证人林某与被告系同乡,其证明力较弱。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为浙奉渔13015号船上船员,被告担任船长职务,原告为轮机长。2012年12月21日上午11点30分许,原、被告在本区半升洞码头作业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殴打。原告先右手打了被告一拳,继而被告用钢管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双方均有一定伤势。同日17时24分,原告入普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月10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00元,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不再因此发生新的纠纷。此后,原告重新到浙奉渔13015号船上工作。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就诊于舟山市普陀区中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可能,住院治疗7天,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户籍住址贵州省德江县香溪镇保安村寨上组,现居住地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15弄51号。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9262.60元系原告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舟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故确定为210元;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病休时间98天,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列入赔偿范围总额为29672.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伤势及部位与被告对其造成的伤势情况相符。被告抗辩称被告存在另外受伤可能,但未提相关证据,由证人董某、林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伤后上船作业过程中未重新受伤,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其后门诊治疗与被告对其造成的伤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势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的发生系因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而引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安钇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770.82元;二、驳回原告安钇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安钇光负担119.60元,被告沈志平负担8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