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丽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丽坚,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卢丽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丽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丽坚自2012年底开始在惠城区横沥镇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振勇、郑谷财等人。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卢丽坚在横沥镇新村一村道交叉口准备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振勇、郑谷财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及28小包(共净重为201.3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共净重为7.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1)潘振勇证言,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今年年后开始向一个叫“阿发”(全名不知,只知道姓卢)的人购买毒品,以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从家里出来遇到郑谷财说要“货”,郑谷财便打电话给“阿发”,半小时后“阿发”开着他的红色小车过来,在他的车后紧跟着一辆小车,其觉得不对劲,其就叫郑谷财开车走,之后就听说“阿发”被抓。(2)郑谷财证言,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其是跟一个叫“阿发”(全名不知,惠城区横沥镇土桥村人,姓卢,开着一辆红色小轿车)的人购买毒品,每次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5月7日14时许其从家里出来遇到潘振勇说要其跟“阿发”拿“货”,半小时后“阿发”开着他的红色小车过来,到了村里面潘振勇看到在他的车后紧跟着一辆小车,说可能是抓“阿发”的,就叫其开车走,之后就听说“阿发”被抓。3、提取笔录及照片签供,主要证实惠州市公安局矮陂派出所在被告人卢丽坚的车上副驾驶室座椅上提取到一大包、一中包和32小包疑似毒品粉末状颗粒状物品,被告人卢丽坚对贩毒工具车辆和车中的毒品进行指认。4、扣押清单,主要证实惠州市公安局矮陂派出所扣押白色粉末物体1大包、28小包疑似“K粉”及晶体块状物体1中包、4小包疑似“冰毒”。5、辩认笔录,辩认人潘振勇、郑谷财各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辩认出9号和5号(均是卢丽坚)就是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阿发”。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对贩卖毒品的现场作了地理分布情况以及毒品在车辆里面的摆放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并对现场夏利汽车内的白色颗粒状晶体1袋、透明块状晶体1包、白色颗粒状晶体32包照相提取和实物提取。7、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3年5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矮陂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惠城区横沥镇有人贩卖毒品,在下午15时尾随嫌疑人车辆在横沥镇新村一村道交叉口将贩毒嫌疑人卢丽坚抓获。8、户籍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卢丽坚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吸毒人员郑谷财、潘振勇对找卢丽坚购买毒品一事供认不讳。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542号文书鉴定:送检(2013)D0542-1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2013)D0542-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供述,其从2012年过冬后开始贩卖毒品,其贩卖的毒品“K粉”是从横沥镇一个叫“阿岸”的人购买,“冰毒”就从横沥镇一个叫“阿龙”的人购买,其把买来的毒品又转卖给矮陂村附近的一些年轻人。2013年5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振勇”来电话说要货(“K粉”),振财亦来电话说要货(“冰毒”),于是其带着上述毒品回惠城区横沥矮陂送货给他们,当其驾驶车到中途惠城区横沥新村村道上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的挎包内缴获1大包和28小包“K粉”(重约210克),5小包“冰毒”(重约8.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丽坚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01.30克、甲基苯丙胺7.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丽坚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丽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丽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卢丽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卢丽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抓获时尚未将毒品卖出;2、上诉人是帮助“阿岸”、“阿龙”代卖毒品,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丽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丽坚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依然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卢丽坚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不论以贩养吸,还是帮人代卖毒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有贩卖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2、上诉人虽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其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卢丽坚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